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甲○○於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過世,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羅」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有甲○○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9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是我姐姐,我是從母姓。(問:聲請人與已過世的配偶共生育幾名子女?)二個,除未成年子女,還有一個老大是兒子,已經成年,兒子跟爸爸那邊同住。(問:未成年子女從小跟媽媽住嗎?)對。(問:聲請人與配偶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對。(問:對於本件聲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跟母系家族比較有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日筆錄)。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甲○○於未成年子女約4歲餘之時,即於105年11月1日離異,並約明未成年子女親權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同住迄今,嗣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甲○○於110年4月16日亡故,自此之後衡情已無從續行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甲○○間父女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有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母系家族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了解。(問:妳有無意見表達?)我要改姓是因為媽媽從小照顧我,我覺得跟媽媽的姓比較好,我同意改姓等語(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羅」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