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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

6、12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乙○○、丙○○之父,與聲請人2人之母丁○○於民國81年1月24日結婚後,終自遊手好閒且沉迷賭博,另有外遇侵害丁○○配偶權之行為。相對人除時時在外遊蕩夜不歸宿之外,亦因遭債權人追討債務,造成聲請人2人及同住家人之困擾,家庭生計更是全由丁○○負擔。丁○○因不堪其擾,於9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仍不改賭博惡習,多次向聲請人祖父即訴外人戊○○索要金錢,致同住之聲請人2人倍感壓力,甚至於109年因欠下鉅額債務,拋下戊○○及聲請人2人不顧離家。而聲請人2人於成長期間均係受丁○○及戊○○照顧,所有日常支出亦係由其等負擔。而相對人係於00年0月間出生,現年56歲,112年度所得僅有26,554元,名下雖有3部車輛,惟年份已久應無殘值。且相對人已近退休年齡,其前因車禍受傷,致其身體狀況不如同齡之人,依現在社會就業需求,實難覓得合宜之工作,亦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再查,相對人多次以「身體狀況很差撐不到以後的結果」等語,向家中索要金錢。甚至趁戊○○獨自在家之時,於113年6月17日、18日連續返家,三番兩次要求戊○○至銀行借錢供其花用。又相對人素來和家中親戚往來淡薄,日前卻因故受傷以訊息聯絡其胞妹即訴外人己○○、庚○○,並以恐嚇口吻要求其2人將繼承之不動產出售,並將買賣價金贈與給相對人,否則將要對包含聲請人2人在内之同住家人不利,造成聲請人2人等家人莫大壓力。顯見相對人目前財產及收入狀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為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間出生,現年56歲。與丁○○婚後育有乙○○、丙○○,兩人嗣於93年11月17日離婚。相對人112年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6,554元,名下有3部車輛(殘值俱為0元),財產總額為零元。且相對人曾經傳送訊息予庚○○、戊○○,表示其現在有急用、身體狀況很差及活不下去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訊息截圖、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二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3頁、第45頁、第60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5頁、第98至102頁、第108頁、第157頁),堪信為真實。而庚○○就相對人之現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固定收入,從113年6月5日開始傳訊息回家要錢。相對人要伊父親戊○○賣土地,帶戊○○去銀行貸款,戊○○不肯,相對人改跟伊及姐姐要錢,金額大約200萬,伊等平常沒有聯絡,家裡陸續收到法院的掛號信,有一次伊拆開來看是保險被扣押的通知,相對人在外好像還有借錢,伊不知道詳細金額,不清楚有無賭博,相對人之前曾貸款買重機,每天都有討債的來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戊○○受不了,有給相對人一筆錢去清償。相對人發LINE訊息,陸續寫給你們2天的時間,如果沒有,他會回去家裡住,回去家裡自殺、同歸於盡等得,家人很害怕就有報警,包括聲請人2人。即使伊不住家裡,伊看到簡訊也很害怕。又相對人發訊息還有提到現在身體狀況不行,想要身邊留一點錢,勞保的錢好像被扣。相對人跟聲請人2人等家人見面也都沒在打招呼,只有要錢時才會找伊等等語。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對家庭不聞不問,家庭生計均由丁○○負擔。對於聲請人2人等應盡之扶養義務亦全推由丁○○及戊○○承擔,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節,業據丁○○到庭證稱:聲請人2人從出生至成年為止,由伊和戊○○夫妻出錢扶養,並由伊等照顧。相對人沒有分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用,也沒有照顧聲請人2人,因為相對人離家在外,沒有回來,也沒支應家裡生活費用。後來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才會拋家棄子。伊尊重聲請人2人的意見,其等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而庚○○亦到庭證稱:

聲請人2人從小到現在,相對人無扶養照顧他們,學費、生活費都是靠戊○○退休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平常由戊○○夫妻及丁○○照顧聲請人2人的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並有戊○○手寫帳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自堪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於子女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2人負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未曾負擔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費用,且對子女漠不關心。兩造早已情感疏離,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