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許可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戊○○於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工積極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態度消極,表示只願照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系爭子女,並又向聲請人表示請將系爭子女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系爭子女受適當照顧,聯絡其等繼父,經與該繼父討論,繼父同意照顧系爭子女,故於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起繼續安置。系爭子女由其等繼父照顧7月有餘,在繼父照顧期間,系爭子女生活表現良好,然在系爭子女於聲請人安置期間(2月至9月期間),主責社工和家庭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希望相對人能露面探視系爭子女,但相對人都以積極態度對待,多次拒接社工電話(共計20次),主責社工依規發文相對人居住址,請相對人聯繫聲請人並配合訪視,然相對人直接更換手機號碼後失聯。相對人於113年7月初和基隆同居人鬧翻後回到新竹縣居住,期間相對人又數次醉酒後前去騷擾案繼父,讓案繼父內心承受巨大壓力,直接破壞案繼父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爾後案繼父向社工表示不願意再負擔照顧系爭子女,社工於113年7月26日將系爭子女轉換至機構安置。社工評估考量相對人長期無業,過往又數次將系爭子女丟給案繼父照顧,相對人於婚姻存續中為了異性至外縣市生活,未善盡撫養人照顧之責任,非妥善照顧系爭子女之監護人,另主責社工於113年8月30日聯絡機構社工瞭解系爭子女在機構生活適應情況,機構社工表示系爭子女已熟悉及滿意機構內的生活及環境。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系爭子女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系爭子女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安置期間卻幾乎漠不關心,本案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為讓系爭子女能獲得適當照顧、就學環境及其等最佳利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系爭子女生父未認領系爭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本件之聲請,(問:相對人的父母親是否有辦法照顧未成年人2人?)沒有辦法,他們年紀大了,經濟能力也不好,且也沒有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問:未成年人的兄姐是否有辦法照顧未成年人2人?)未成年人姊姊的小孩也在安置中,自己情況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人2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哥哥情況也很差,也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人2人的監護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系爭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等均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亦均在庭表明了解之意,並均稱同意本件的聲請之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113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3817588號函及送達證書、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子女親屬等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母,但因親職能力欠缺、且無監護意願、復以親屬資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堪憑採。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當前並未能展現欲照顧系爭子女之行動力,也未就改善其當前生活狀態有任何具體計畫,相對人亦對於被停止親權一事表達同意,故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
(2)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皆相當緊密,對相對人即將停止親權一事並無異議,成年有工作能力後,系爭子女皆有照顧相對人的意願,系爭子女皆相當適應在安置單位的生活,也期望能在安置單位住到成年後等語。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故相對人顯無照護系爭子女之意願,且之前肇致系爭子女之居無定所、難以溫飽、致過往照護經驗不佳,又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仍均不穩定,堪認其顯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子女2人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2人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人2人的親屬資源為何?)未成年人2人的生父不明,外祖父與外祖母住在花蓮,要等訪視單位的回函。未成年2人的兄姐已成年,但沒有與未成年2人同住,未成年人的姊姊住在基隆,未成年人姊姊的孩子也被縣府安置,所以未成年人的姊姊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2人監護人。未成年人2人的哥哥住在竹北市,有結婚但住在岳父岳母家,也是縣府脆弱家庭的個案,也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2人的監護人等語。相對人也到庭陳明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兄姊均不適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重責,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乙○○為癲癇及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證明,現安置於臺中市身障安置機構,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3日助人字第1130431號函及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稽;外祖母丁○○表明對於相對人此次事件感到無奈,相對人未妥善扶養所育之孩子,過往相對人曾照顧過相對人較早期生育之孩子,現已各自成家,後續又接獲相對人再和他人所生之兒少無人照顧,面對自己目前的現況,確實已無任何意願,但也心疼孩子的遭遇;另提及相對人有另一名子女也是沒有被好好照顧和管教,才會走入和相對人同樣的遭遇,但不清楚其現況,僅知老家在瑞穗,對其沒有太多印象,因過往相對人帶孩子回家都僅停留短暫時間,關係淺薄等語。是以系爭子女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系爭子女之同母異父兄姊均未與其等同住,關係疏遠,難認有照護之能力及意願,亦均不適任為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縣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