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許可相 對 人 辛○○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辛○○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庚○○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朱姓案生父稱系爭子女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遭其母即相對人駕駛自小客車帶離,不知去向,因相對人無工作,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系爭子女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聲請人為保護系爭子女受適當照顧,故依兒少權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系爭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母照顧5月有餘,據保母反饋系爭子女發展及健康狀況良好,系爭子女於聲請人安置期間,縣府社工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希望相對人露面探視系爭子女,但相對人都以消極態度對待,拒接社工電話(113年4月至8月聯絡相對人約30次,均未接聽),聯繫未果,系爭子女受安置期間(同年3月至9月)相對人未曾探視會面系爭子女,另查系爭子女之生父亦為毒品人口,鮮少照顧系爭子女之經驗,也未認領系爭子女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縣府社工與原民社工共同盤點系爭子女親屬照顧資源,經查案生父及相對人目前無業,案外祖父母已於多年前離世,相對人手足均離開尖石部落,與相對人互不往來已多年,評估系爭子女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系爭子女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系爭子女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安置期間卻幾乎漠不關心,未盡到扶養人之照顧者責任及義務,本案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為讓系爭子女能獲得適當照顧、就學環境及最佳利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1歲餘,並未具備表意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113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系爭子女受虐照片、系爭子女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雖為系爭子女之母,但因親職能力欠缺、且有吸毒紀錄、復以親屬資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並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部分:評估認為相對人與案生父目前尚未具備養育系爭子女之親職與經濟能力,案生父認為出養應較有利於系爭子女,而相對人則是較具備養育系爭子女之意願,但未能就現實狀況提岀可行的照顧與工作計畫,也未能意識到系爭子女若由兩人照顧可能遭遇的困難,且系爭子女已自113年3月安置至今,兩人皆未主動與安置社工聯繫探視系爭子女事宜,安置社工亦向本會表達已與相對人失聯數月,本會透過部落村長才得以與兩人取得聯繫並進行訪視,相對人所述有意願將系爭子女接回照顧之想法明顯無相對應的行動力,雖然本會認為相對人與關係人目前尚不適合照顧系爭子女等語。故當前並未能展現欲照顧系爭子女之行動力,也未就改善其當前生活狀態有任何具體計畫,故堪認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至訪視社工雖稱:然在相對人有意願照顧系爭子女的前提下,如能同步提供社福資源,讓相對人與關係人嘗試建立穩健的家庭環境供系爭子女成長,應是對系爭子女最有利的作法,相對人與關係人是否能夠積極探視系爭子女,並增強自身的經濟與親職能力,仍有待追蹤,若僅就本次訪視即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尚有可議之處等語。惟如上述,參以系爭子女續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號裁定自114年3月18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相對人亦未出庭,亦未出面探視系爭子女,僅口惠而不實,加以相對人工作狀況非穩定,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系爭子女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等嚴重情事,參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及其兄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難期待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良好之照護情況,是以本院仍認有停止親權之必要,訪視社工之意見,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2)系爭子女及其兄姊部分:①己○○(案姊)、戊○○(案兄):案姊為系爭子女同母異父

之姊姊,年紀14歲,在系爭子女出生至3個月有一起同住,會協助相對人照顧系爭子女,案父母(案母即相對人,案父即案生父,下同)會吸毒、喝酒、且兩人常吵架、打架、案生父說話大聲、系爭子女有時會被嚇到,就她所知,系爭子女被安置是因為案父母有前科,而相對人原本應於113年11月25日入獄服刑,但至今仍未入獄,雖然系爭子女被安置後,相對人應該就未吸毒,但她覺得相對人擺爛不工作,會到她的家要東西吃,不是應該要振作嗎?而相對人最近似乎有從事拔薑的工作等語;案兄為系爭子女同母異父之哥哥,年紀8歲,陳述他有看過系爭子女2次,覺得系爭子女可愛,當時系爭子女由案父母照顧,他覺得相對人對系爭子女照顧好,可是案生父很常吼相對人,導致系爭子女被嚇哭,且有時案父母會神志不清、亂講話,所以他覺得系爭子女讓案父母照顧有危險等語,依兩位兄姊所陳,案父母有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且常有爭吵之情事發生,雖未對系爭子女施暴,但大聲爭吵之音量,仍對系爭子女有不良之影響,案姊有實質與案父母接觸之生活經驗,而案兄也偶有接觸案父母,他們對於案父母之不良生活習性及未穩定工作皆有所知,評估案兄姊已有判斷事情之基本能力,故其對於系爭子女監護權之想法,應可作為法院裁定之參考依據。綜合以上評估,案父母之種種不當行徑,對年幼系爭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當影響之疑慮,故年幼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案父母任之恐不太妥適等語。

②乙○○(案兄,其父親甲○○):案兄為系爭子女同母異父之

哥哥,年紀5歲,在其出生後,相對人就離開家了,偶與相對人有互動,對於相對人觀感應不差,但曾有說出對相對人不好的言語,但就訪視觀察,應是模仿其他人所說,案兄之父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指相對人過往照顧己○○(案姊)、戊○○(案兄)狀況尚可,但因生活上種種的摩擦,兩人分手,可是未阻撓相對人探視案兄姊3人,雖知道相對人的狀態不佳,但從未對孩子們做出不當之行為,惟相對人整體狀況不好且無親屬資源,認為無法照顧好系爭子女,將系爭子女出養應較為合適。評估案兄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多年,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兩人住家距離不遠,對於相對人之行為及生活所知應與事實相差不遠,故其提供之訊息,應可作為裁定之參考依據。綜合以上評估,年幼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相對人現階段應不是最適任人選等語。

③系爭子女受照顧狀況:就訪視觀察及褓姆所述,系爭子女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肢體發展方面並無異狀,捉弄系爭子女時,系爭子女會笑,其餘時後並不理會大人,大多是自己在空間走動、東玩西玩、褓姆亦有定期為系爭子女做發展檢核評估,目前亦無發展落後,褓姆表達仍會持續觀察,如有異狀,也會積極帶著系爭子女尋求專業醫療評估與協助;評估系爭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與褓姆建立緊密的依附關係等語。

5、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堪認相對人顯無照護系爭子女之親職能力,及親職功能非佳,且相對人本身工作情況不穩定,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毒紀錄,且系爭子女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等嚴重情事,可認相對人既然對於系爭子女之姊曾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難期待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良好之照護情況,又過往照護經驗不佳,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仍均不穩定,堪認其顯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人的親屬資源為何?)未成年人的生父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沒有認領他,但丙○○還是毒品列管人口,也沒有意願要認領及監護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戶籍在尖石,但是訪視單位都沒有找到人。未成年人的兄姐都在16歲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相對人則於訪視中稱:其父母皆已離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系爭子女之外祖父母均已離世(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未成年之兄姊己○○、戊○○、乙○○等皆無從出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至已成年之系爭子女胞姊壬○○○○(91年次)及胞兄丁○○(92年次)均甫成年、且均未與系爭子女同居、聯繫,亦均非可適任系爭子女監護人之重責。是以系爭子女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法或無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系爭子女之同母異父兄姊均未與其等同住,本亦不適任為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縣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縣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