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00000000
丙○○0000000000000000
甲○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蔡宜呈律師(僅受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相 對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醫院○○分院護理之家0村00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特別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GC
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於114年4月8日當庭選任陳佳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主張意旨:
(一)113年度家親聲第458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長男)、丙○○(長女)(以下2人逕稱其等姓名)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在102年因欠債而離家出走、失蹤,當時乙○○跟丙○○分別只有16、12歲,是以相對人對伊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伊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伊父為相對人,伊母為戊○○。因相對人對家庭經濟不聞不問,由伊母自立更生,相對人及伊母於伊出生3 年許後於83年12月30日離婚。此後相對人即對伊不聞不問,未予任何扶養,原與伊母協議給付子女即伊之扶養費,均分文未付,並另組家庭,未曾與伊謀面,使伊自幼失去父愛 。伊父母離婚後,因伊母收入不穩定,攜伊一同回娘家。且伊之外祖父過世、外祖母年邁,只能由伊之三阿姨己○○(證人)、舅父及外祖母協助扶養伊長大。伊僅能半工半讀勉強完成學業,隨後伊母、外祖母分別於100年、101年因病去世,伊二阿姨庚○○(證人)見伊無法找到正職工作、三餐不繼,將伊帶至○○○○○○公司工作擔任作業員,在此期間,伊因兩眼視力不佳手術治療,又因輸尿管結石住院及顏面神經麻痺,均由二阿姨悉心照顧,身體逐漸復原,僅得續上班賺取微薄收入,食宿並仰賴公司勉強度日。相對人為伊之父,相對人依法對當時未成年之伊負扶養之義務。詎 料,相對人自伊3歲許,即未與伊謀面過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節重大,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重大」之情 形,請依法裁判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一)查關係人乙○○、丙○○等人固稱:相對人在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義務等語。
(二)聲請人甲○僅泛泛指稱:「本人於3歲半被父親拋棄,不聞不問。且未得父親之任何照顧、探望、扶養」云云,然全未見其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始符法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應減輕或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僅屬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其請求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其仍應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另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可知相對人每月花費顯低於其每月之收入,故相對人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懇請鈞院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3日筆錄)。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甲○、乙○○、丙○○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相對人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458卷第29至35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且其意識目前為混亂狀態,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業如上述,並查相對人現年已63歲(51年次),衡情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疾症、致無謀生能力之情。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俱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7、79頁),足認相對人現時無收入,亦無有價值財產,堪認依相對人現狀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3人既均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均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二)至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雖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可知相對人每月花費顯低於其每月之收入,故相對人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該醫院回函僅敘明相對人之伙食費每天為新臺幣(下同)144元,並無表明相對人無須負擔伙食費之意,且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勢將有年老疾病等療養照護相當偌大費用之支出(依證人黃玉霜所述已歷4次開刀手術),是依相對人之現狀,其自身顯難以有所支應,是認相對人現時仍有受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五、經查:
(一)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1.聲請人乙○○、丙○○2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等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相對人因欠債離家、長期失聯、拋棄子女、漠不關心伊子女2人,伊2人全靠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核與證人黃玉霜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乙○○、聲請人丙○○的母親,相對人是我前夫。(問:妳與相對人是在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是否如此?提示相對人戶籍資料)是。(問:乙○○、丙○○從出生至妳與相對人在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我跟相對人兩人還有我的父母一起扶養照顧,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就沒有辦法去上班工作,乙○○、丙○○的扶養費是我跟相對人大約一人出一半,我是利用婚前的積蓄支出,當時相對人有工作上班。(問:妳與相對人為何判決離婚?)因為有人來我們家說相對人欠錢,有一段時間了,我記得不是很完整,因為相對人債務問題,所以婚姻無法走下去,而且相對人離家不歸,我找不到相對人,才去聲請裁判離婚。(問:相對人於判決離婚前多久離家?)我應該是在相對人離家不歸1、2年向法院聲請離婚。(提示移送卷P.27新北地院000年婚字第000 號判決,妳主張因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離家不歸,所以你才在101年5月間帶兩名子女賃屋居住,相對人在妳提出離婚訴訟後主動聯繫妳,並在101年底開始給付子女扶養費,但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且相對人自102年9、10月起再度失聯,妳在處理子女健保事宜時,方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中。是否妳在101年5月間之前1、2年,相對人即離家不歸?相對人在101年底至102年9月間,相對人給付子女多少扶養費?)是,相對人在101年5月前1、2年就離家不歸。相對人在101年底至102年9月間付了多少扶養費我記不太起來,應該有1萬元左右。(問:自妳與相對人在103年11月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起至乙○○、丙○○成年為止,乙○○、丙○○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都找不到相對人,相對人也都沒有扶養照顧乙○○、丙○○,也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探視關懷乙○○、丙○○。(問:有無其他補充?)我認為乙○○、丙○○沒有必要再扶養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幾乎沒有扶養照顧乙○○、丙○○。(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下同〉問:請求提示移送卷第27頁,請確認相對人從乙○○、丙○○出生起支付扶養費到何時為止?是到101 年5月間還是101年5月的前1、2年?)相對人給付到101年5月間。(問:相對人目前安置費用如何支付?)我有時候會去探視相對人,我有幫相對人申請相對人名義下的公會,是經濟弱勢的公會,我幫相對人填寫書面,相對人自己去申請的,一個月15,000元。相對人的伙食費、自費項目、還有四次開刀費用,都是我先墊付,伙食費每月4千多元,我就會以公費支付,相對人從植物人到現在能講一點話,還需要人照顧,沒有謀生能力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第129至132頁),堪以憑認。
2.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見移送卷第27至31頁)亦載明:乙○○到庭證稱:我們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被告先行搬走,我們因不堪被告之債主多次上門討債,也搬離上開住處。我們搬到現行住所後,被告不曾與我們聯繫,未曾找過我們,我們無法聯繫到被告,因他之前之聯絡電話換掉了等語;丙○○到庭證稱:我們搬家前,好幾次有陌生人上門索討被告的債務,當時被告不在家。被告離家後,我們才搬家。搬家後被告均未與我們聯繫,我們也無法連絡到被告等語,並經該法院調取前案紀錄結果,查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7月29日發布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亦堪憑認。
3.綜上,相對人與乙○○、丙○○母親離婚後,其2人約分別自16歲、12歲起即由其母親單獨扶養照顧之,雖有給付扶養費但金額微薄僅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與其2人母親離異之前固有支付扶養費之半額,然僅是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低限度之生存保障,嗣即因涉犯詐欺刑案、離家失聯,甚至導致陌生債主登門討債,不顧子女2人死活及安危,不僅未於子女困境中陪伴其成長,甚至導致乙○○、丙○○子女2人深受陌生債主滋擾行為,而乙○○等2人並因此與母親搬家躲避,致身心受創,乙○○等2人之後亦均未仰賴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離婚後亦未探視渠等,亦幾未負擔扶養費,相對人未顧及渠等成長所需,亦未給予親情陪伴,甚有因己身故意犯罪作為,導致子女2人遭相對人債主滋擾、身心受創,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節。從而,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有故意犯罪行為導致乙○○子女2人身心受創,顯有因果關係,此亦為相對人所得預見,又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乙○○子女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確屬重大;至相對人固於子女2人年幼之期間,曾有承擔子女2人半額之扶養費,然相對人本身為職業軍人,料想應難以承擔照照子女2人之重責,僅支付扶養費而已,且所為承擔之扶養費用亦僅屬給予子女2人最低限度之生存保障,相較之後其肇致子女2人身心受創及搬家流離之痛苦,論就實際而言,即顯屬無足輕重,參以證人黃玉霜亦證稱:我認為乙○○、丙○○沒有必要再扶養相對人,因為相對人幾乎沒有扶養照顧乙○○、丙○○等語明確(見家親聲458卷第131頁)。是以本院認倘乙○○、丙○○2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條第2項規定,均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堪有理,皆應予准許。
(二)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1.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渠年幼時起至成年間,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且相對人另組家庭、拋棄子女、對伊漠不關心,伊全靠母親及阿姨扶養成人等情,核與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相對人是我妹妹的前夫,我是聲請人甲○的阿姨。(問:甲○的母親為何人?)我妹妹吳○○,後來改名為戊○○。(問:戊○○與相對人生育幾名子女?)即甲○一名。(問:人甲○從出生至你妹妹戊○○與相對人在83年12月30日離婚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甲○到國中畢業,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也都沒有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到甲○3歲多才與戊○○離婚,在離婚前就沒有支付扶養費用,我也不知道原因,相對人都沒有盡到扶養子女的義務,所以戊○○一直想跟相對人離婚。戊○○本身在做成衣上班,薪水會補貼給我。(問:從戊○○與相對人在83年12月30日離婚起至甲○成年為止,甲○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聲請人甲○到國中畢業,之後甲○有跟戊○○住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也是由戊○○單獨扶養照顧,戊○○往生後,甲○就跟我二姐庚○○同住,改由庚○○扶養照顧到成年為止,相對人也都沒有扶養照顧甲○,也不曾出面,也沒有支付扶養費。(問:有無其他補充?)相對人沒有盡到扶養照顧子女的責任,我認為甲○不需要扶養照顧相對人,甲○工作也很辛苦,還要三班制。(甲○代理人〈下同〉問:
相對人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要探望甲○?)都沒有。(問:相對人有無以任何方式資助甲○?)完全沒有,甲○都是由我們娘家幾個姊妹扶養照顧。(問:相對人是否沒有盡到父親義務且情節重大?)對,相對人連一罐奶粉錢都沒有付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下同〉問:甲○出生後到相對人與甲○的母親離婚為止,與何人同住?)都是跟我同住在我的戶籍地。(問:戊○○與相對人離婚前,甲○有無與戊○○、相對人同住?)只同住過幾個月,住沒多久戊○○跟相對人就離婚。
(問:甲○的扶養費用是由你單方面支出,還是戊○○也會支出?)都有。(問:從甲○出生到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工作?)相對人是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等語(見本院家親聲458卷第132至135頁)。
2.又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甲○的阿姨,我的妹妹戊○○是相對人的前妻。(問:甲○從出生至你妹妹戊○○與相對人在83年12月30日離婚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提示相對人戶籍資料)大部分都是己○○扶養照顧。相對人是職業軍人,很少回來,而且跟戊○○的感情不好,完全沒有支付扶養費用。(問:從戊○○與相對人在83年12月30日離婚起至甲○成年為止,甲○是由何人扶養照顧?)由我三妹己○○扶養照顧,一直扶養照顧到甲○國中畢業。聲請人甲○國中畢業後,因為戊○○身體不好,甲○為了照顧媽媽,高中就半工半讀,我們姊妹也會出錢幫助甲○,戊○○過世後,甲○一個人,我就把甲○接回我家一起住,幫她安排一份比較穩定的工作,甲○這段期間也有生病,都是我在照顧,甲○要三班輪班,工作很辛苦,相對人不曾出面,從戊○○與相對人離婚後,甲○就不曾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不曾來探視過甲○,都沒有盡到扶養照顧的責任,也都完全沒有拿錢給聲請人甲○。(問:有無其他補充?)甲○現在孤苦伶仃一個人,過年都在我家過,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他,我認為甲○也不需要負扶養義務。(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從甲○國中畢業後,至戊○○100年過世前,你有無與甲○同住?)沒有,但我們都有聯絡,而且有金錢支援,我大姐辛○○住在台中,也會去探視關心甲○等語相符,堪以憑認。
3.綜此,相對人於甲○年幼(3歲餘)即與甲○母親離異,未與甲○同住,自幼也未協助扶養照顧甲○,甲○生活所需費用全仰賴其母及阿姨等親屬支應,相對人全然未負擔甲○扶養費,離婚後另組家庭更未探視甲○,拋棄子女、置之不理之情節,較之上開乙○○等2人更加嚴重;且相對人除未負擔扶養費外,更未顧及甲○成長所需,亦未給予親情陪伴,致而甲○身心違和、學業工作不順,均未得到相對人之扶持,顯見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節。從而,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確屬重大,至為彰顯,本院認倘聲請人甲○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而言,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