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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上 一 人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相對人A02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及相對人A02(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而A03於114年6月5日具狀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聲請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A01為A02、A03之父,目前年邁且無財產,名下土地為多人共有而無價值,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A01目前居住在新竹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495元,惟A01不願意造成A02、A03過多負擔,故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4,000元,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A02、A03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A017,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3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有記憶以來,即與母親周月鳳一同於臺北生活,期間均由周月鳳照料,7歲左右才搬進A01新竹住所,惟因A01在外賭博欠債,且伊同父異母之哥哥有慣性竊盜及施用毒品之陋習,致債主不斷上門討債,伊與母親僅能不斷搬家,見到A01之次數屈指可數,伊小學4至6年級時,因無家可歸而與周月鳳居住在廟裡,直到90年間A01與周月鳳離婚,方覓得穩定之住所,此後伊由周月鳳及其同居人陳秋發扶養至成年,A01對伊之生活不聞不問,亦未扶養過伊等語。並聲明:A01之聲請駁回。A03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A02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A01為A02、A03之父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A01主張其已70歲,偶爾打零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合計7,000餘元,名下雖有土地然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且不值錢,收入及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A01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A01自述其與A03同住至A034、5歲,未同住之後仍有給扶養費至A03國中,A03高中左右即與A03之母親周月鳳離婚等語(見本院137號卷第109頁);A03則表示:在伊7、8歲到9歲時曾與A01同住過,但A01常不在家(見本院137號卷第123頁);證人陳秋發則到庭證述:A03與周月鳳住在廟裡約3、4年,因為A03的父親賭博且在外有女人,A03住廟裡的期間沒有看過她父親,A03國中1、2年級左右開始跟我住,同住期間亦未看過她父親等語(見本院137號卷第119至123頁)。

再者,依卷內戶籍資料顯示,A03為75年次;A01與周月鳳為90年5月30日離婚,離婚後A03由周月鳳行使親權。依兩造主張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A01與A03確切同住期間兩造陳述雖有出入,然雙方均一致陳述同住期間僅數年,而A01自承與周月鳳90年間離婚後即未再扶養A03,足認A01在A0315歲前雖非全未照顧扶養A03,然雙方同住期間甚短,且A01在A0315歲之後,即未扶養A03,則A03辯稱A01過往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等語,應有所據。本院審酌A01為A03之父,於A03未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其15歲起即未扶養照顧A03,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若由A03負擔A01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又A03請求免除對A01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A01在A03未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A03據此抗辯減輕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A01目前每月領有津貼7,000元左右,偶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財產總額46,933元之生活狀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40,000餘元;A02、A03於112年度分別有50萬元、90萬元左右之收入,故仍具扶養能力,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37號卷25至32、35至38、41至54頁),是認A02、A03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1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A01請求A02、A03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參以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230元,取概數認定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1,000元為妥適。而A01每月領有津貼7,000元左右,是A01前開應受扶養標準扣除每月所領津貼數額,認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須14,000元為適當,並應由A02、A03平均分擔。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A01每月請求A02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為適當;至A03部分,則應減輕為2,000元。

(四)A01雖請求A02、A03應自114年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應給付A01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A01請求A02、A03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A03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