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葉芷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9日結婚,婚後定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共同育有長子A01、長女A02(下合稱子女;分稱長子、長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分擔學費,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僅得向其母親尋求支應學費。105年間考量長子學習進度較為緩慢,兩造決定讓子女前往臺中就讀臺中市私立璞石華德福幼兒園就讀,然在聲請人偕同子女遷往臺中居住生活後,相對人竟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更擅自將長子帶離臺中前往新竹地區就讀小學一年級下學期,聲請人為使長子、長女不分離,僅得將待長女幼稚園畢業後將長女攜往新竹,兩造同住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外出工作,同時亦須承擔照顧子女之責,聲請人不堪負荷,雙方於108年3月29日協議離婚。惟於上述兩造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聲請人為家庭主婦,僅得向娘家求援,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分居期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包含長子103年7月至104年7月間就讀葳瑪幼兒園之學費新臺幣(下同)135,360元、長子及長女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就讀聖言幼兒園之學費265,000元、長子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就讀臺中市私立璞石華德福幼兒園學費85,230元、長女105年8月至107年1月就讀臺中市私立璞石華德福幼兒園學費269,490元、聲請人及子女105年7月至107年1月居住於臺中地區之房屋租金504,000元,合計1,256,080元,而兩造曾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學費及臺中房租合計1,256,080元之半數即628,04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8,0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支付子女之學費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相對人予以否認。兩造婚姻期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發生多次爭執,104年間相對人月薪約僅55,000元,以前開月薪支出板橋住處之房屋貸款、管理費及全家開銷甚為吃緊,而聲請人之娘家較為富裕,聲請人以聲請人母親出資為由,逕自決定讓子女就讀私立華德福幼兒園。106年初聲請人無力負擔臺中地區之支出,聲請人母親亦表示不願再協助,遂提議先將長子送回新竹與相對人生活,並由相對人支付長子之學費及生活費,並非相對人擅自帶離長子,且後續長女之學費及臺中地區之房租亦由相對人所支付。相對人實際上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兩造於104年7月至107年1月間雖曾分居新北、新竹或臺中,然雙方自98年結婚以來共同生活並同住,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及育兒,相對人負擔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板橋住處房貸、社區管理費、分居期間之家用補貼、聲請人欠繳之學費並提供信用卡副卡供聲請人刷卡,聲請人自不得單以曾支出子女幼兒園學費及臺中房租等特定費用,即主張相對人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甚或該費用乃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評估夫妻對家庭貢獻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不能單以特定時期、特定費用或特定勞務之負擔狀況為衡量,而應以整體婚姻存續期間之一切情狀統合判斷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曾有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相對人負擔之系爭協議,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採。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3雖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然其先證稱不清楚兩造有無約定家庭生活費分擔方式,後改稱曾以相對人支出全部開銷作為借款條件,先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且其所謂家裡的費用就是男人(指相對人)付,屬個人主觀意見,況證人A03為聲請人之母,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實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
(二)聲請人固主張代墊子女學費及臺中租金等語,惟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在婚姻期間有負擔部分家用,並負擔板橋住處房貸及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足見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縱兩造曾因工作或子女就學因素而短暫分居新北、新竹或臺中,然此係兩造協議之生活方式,並非夫妻失和分居,仍屬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範疇。相對人既已負擔房貸、管理費及部分家用,即已履行其扶養子女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單以特定時期之特定費用由聲請人支出,即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未依其能力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故相對人並無使聲請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28,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