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經查,本件為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甲)扶養費,併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酌增子女甲之扶養費,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得依前揭規定合併請求,即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原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1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0,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子女甲之父,兩造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每年8月份外,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9,000元確定。惟本院前案裁定係以民國(下同)109年新竹地區之消費支出為基準,依現在114年新竹地區之生活水準,每月19,000元之扶養費用顯然已無法保障子女甲之權益,且伊年收入僅為50至60萬元,相對人年收入破百萬元,財力良好,故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所示,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達31,211元,則扶養費費用應為38,390元(計算式:31,211×1.23=38,390),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四比六之比例分擔額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23,000元(計算式:38,390×6/10=23,034,去除千元以下之數額後為23,000)。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止每年8月份皆未支付子女甲之安親班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甲扶養費共計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年=8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00元。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前案裁定諭知伊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9,000元已經夠多了,況伊目前尚有家人須扶養,故不同意將扶養費提高至23,000元。另本院前案裁定亦諭知每年8月份由伊全權處理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事宜,倘若該期間伊有為子女甲安排課程,伊理應負擔相關費用,然若係聲請人安排,則應由聲請人自行支付,故聲請人不應再向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為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甲。嗣雙方於109年4月6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裁定酌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由聲請人擔任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出國留遊學、出養、移民、改姓、金(價)額在5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遷移離開新竹地區生活、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且酌定相對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本院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另相對人應自本院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除每年8月份外,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
嗣相對人就關於子女甲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除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外,業於109年8月21日確定,而關於子女甲扶養費之抗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撤回抗告,該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174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無理由: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是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
2、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案裁定係以109年新竹市之消費支出為基準,現114年扶養費亦應隨之調整等情,惟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故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已為本院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本院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聲請人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以主張有客觀上之情事遽變,而為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
3、又聲請人稱伊目前年收入僅有50至60萬元,相對人年收入則破百萬元,財力良好,自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然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107年度所得386,753元及財產總額2,885,700元、112年度所得635,311元及財產總額1,434,002元,相對人107年度所得1,272,308元及財產總額34,620元、112年度所得1,657,527元及財產總額51,361元(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43-47頁、第51-65頁),對照本院前案裁定時之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兩造收入均有增長,且未有明顯消長不均之情,而聲請人107年與112年名下房地位址雖由「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3」變動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6」致財產總額減少,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所示,該房地為聲請人本院前案裁定前後之住所(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財產總額縱有變動,仍不達本院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主張為由,請求酌增子女甲之扶養費金額,亦委非足採。
4、綜上,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子女甲自110年起至113年止每年8月暑假期間之安親班費用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本院前案裁定酌定相對人除每年8月份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此業經敘明於前,而本院亦認定本院前案裁定之扶養費無須變更,兩造自應受本院前案裁定之拘束,則相對人自本院前案裁定確定起,除每月8月份外,按月給付扶養費,已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實不應額外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年8月份相對人與子女甲同住之期間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否則有失衡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子女甲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