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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及反聲請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出養、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

二、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其名)具狀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則無法協議,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其名)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在湖口鄉,由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A03接送放學,其餘生活起居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伊住所較習慣,且伊姐姐居住在附近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㈡A03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聲請答辯聲明:A03之聲請駁回。

二、A03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伊全職照顧,母乳親餵2年多,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為主要照顧者,A02忙於便利商店加盟店之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學校接送及課業輔導多由伊處理。未成年子女與伊父母、妹妹相處融洽,伊之家人時常支援照顧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兩造離婚後伊可以在A02住所附近租屋,或偕同子女回娘家居住,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及妥善之照顧。另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及衡量兩造職業、收入,A02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㈡A02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答辯聲明:A02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綜合雙方陳述與實際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主要由A03照顧,長期負責生活起居、學校接送、就醫陪同與假期活動,展現穩定且具持續性的教養參與。A03能因應孩子作息調整工時,具備高度親職投入與回應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A02雖於未成年子女幼年階段照顧參與有限,惟近年積極提升親職參與,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亦能提供穩定經濟支持與彈性教養方式,展現持續承擔親職責任之意願。其具備穩定收入來源、財務管理能力,能支應未成年子女教育與生活所需。惟雙方於親職理念、教養方式與溝通模式上存在長期分歧,互信基礎薄弱,協商能力不足,恐難於共同監護下順利履行決策與合作職能,對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生活構成潛在風險。基於主要照顧經驗、生活連貫性與依附關係考量,建議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其實際同住處所作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點以維持日常節奏與教養穩定。另考量A02親職能力與參與意願,為兼顧雙親法律地位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建議法院維持共同監護,惟應搭配具體配套以利執行,建議如下:主要照顧者為A03,並註明未成年子女常住地,以確保生活穩定性與照顧連續性。針對探視安排、學籍遷移、重大醫療決策等事項,訂立具體明確條款,並設協調與彈性調整機制,以利雙方遵循與執行」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7月15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7150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242號卷第21至40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的意願,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起由身為母親角色之A03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照顧情形尚稱良好;A02則因工作因素在幼年階段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限,親職能力恐未若A03熟稔,而A03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具高度情感連結,依附關係良好,A03父母及手足亦可協助A03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實屬穩定,故由A03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能維持教養之穩定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即將邁入青春期,A03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A03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而給予適當教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優先、同性別親權人較優等原則,認由A03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其最佳利益。此外,兩造教養策略不同,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未能取得共識,徒生爭執,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出養、更名改姓、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A03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參酌兩造意見(見242號卷第79頁),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5、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權而不受兩造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兩造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同意本件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0,000元計算,且分擔比例為A03負擔10,000元、A02負擔20,000元乙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242號卷第68、80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30,000元,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即A02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0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A02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A02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A03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A02得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案。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A02得於每年寒假期間另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每年暑假期間任擇20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於期日開始當日上午9時至A03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處。寒暑假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具體會面期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1個月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按平日會面交往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之。

五、其他事項㈠A02若無法進行會面交往,至遲應於前1日通知A03,若當次會

面交往時間有變更需求者,應事先與A03協調 更換。若A02無故遲誤會面交往期日達30分鐘以上,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行。

㈡A02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受教權之情況下,得以書信、

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電子訊息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A03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或拒絕。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亦不得無故刻意阻撓或妨害他方探視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㈣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妥善照顧子女,不得將之

帶往不良場所;如有醫療需求,應立即通知A03到場協助處理。

㈤兩造若變更住所或更換電話等聯絡方式,應於1週內通知他方。

㈥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地點,得經雙方協議後變更調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