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薏婷相 對 人 洪○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施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洪○鋒、施○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慧(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琳(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慧、洪○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洪○鋒、施○分別為未成年人洪○慧、洪○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子女)之父母。相對人子女過往遭洪○鋒以老虎鉗夾手、綁在拖把上責打,且曾於凌晨4時被洪○鋒叫醒,遭洪○鋒以皮帶抽打臀部成傷。洪○鋒並於知悉被通報後,揚言要將相對人子女嘴撕爛、腿打斷。相對人子女復表示洪○鋒常窺探其等洗澡,復曾被要求脫下衣物責打臀部、拍攝洪○慧換穿內衣。洪○琳並陳述於就讀國小時曾被洪○鋒以擦藥名義觸碰其下體。而施○原為中國籍,與洪○鋒教養態度一致,過往亦多次責打相對人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家訪時,洪○鋒原否認有責打相對人子女之情事,經聲請人出示傷勢照片後,始坦承曾要求相對人子女脫下褲子加以責打,聲請人遂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子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0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42號、第127號、第199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二)相對人子女經安置後,相對人無主動聯繫及關心相對人子女之舉措,並明確表達無意願進行維繫及重整親情之會面安排,亦不願提供相對人子女生活、學習上之必需物品,復拒絕提供親屬資訊及任何會面、處遇相關事宜。是相對人家內環境高度危險,缺乏安全保護因子,為維護相對人子女之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洪○鋒陳稱:伊母親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父親已去世,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二)施○陳稱:伊於中國之父母均已過世,伊亦不欲接回照顧,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洪○慧為00年00月出生、洪○琳為00年0月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少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相對人子女受安置後,未曾前往探視會面或配合聲請人之處遇,且其等明確表示無接返相對人子女之意願,足認相對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相對人子女之義務,復未能提出適當之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相對人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相對人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應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全部之親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相對人對相對人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子女之祖母為受監護宣告人;祖父、外祖父母均已歿。是相對人子女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乙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子女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相對人子女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