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温碧雲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温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余志剛、黃雅倫(下分稱其名)相繼死亡,目前獨居在黃雅倫生前所承租之套房內,並由其等之外婆即關係人温碧雲(下稱其名)接送上下學。惟温碧雲表示其已年邁,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希望由伊擔任監護人,以利後續處理未成年人遷戶籍及轉學等事宜。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乙○○及丙○○之父母余志剛、黃雅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4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有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黃雅倫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余志剛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未成年人有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適任之法定監護人暨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本件未成年人及其他關係人員,並提出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件二名未成年人自父母相繼於113年及114年間過世後,先由外祖母短暫協助照顧,嗣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叔父,自承擔照顧貴任以來,與其同居女友共同提供日常照料,並協助二名未成年人轉學安置,就學與生活情形均已趨穩定。未成年人亦表示對目前照顧安排感到適應良好,並無不妥之處。另查本件未成年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擔任長期照顧者。祖母彭文鳳現身心狀況不穩,經訪查其難以表達意見或回應訪談内容,顯已無力承擔照顧責任;外祖母温碧雲雖曾在未成年人之父母病故前後積極協助,惟自認年事已高、工作負擔沉重,無力長期照顧未成年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承擔監護責任。其亦表達願意持續關心未成年人,並擔任本件財產清冊開具人。綜上所述,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人乙○○及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温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另因二名未成年人於接受家調官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同意以訪談内容作為其意見呈現,爰認無須再令其到庭表達意見等語。
(三)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乙○○、丙○○,與其等已建構依附關係,乙○○、丙○○亦認為現況較過去穩定;而其等之祖父、外祖父均已歿;祖母彭文鳳身心狀況不佳,無力提供未成年人實質照顧與支持;至外祖母温碧雲雖可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事務,惟其自認年事已高,又需為生計奔波,無力長期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亦期待由聲請人任乙○○、丙○○之監護人,自均非適宜之監護人。從而,本件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等情,堪可認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關係人温碧雲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外祖母,對未成年人之情形知之甚詳,適宜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温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就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温碧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