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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相 對 人 A02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成年子女莊迺吉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雖從事泥作卻未曾提供家用,並多次對聲請人之母林淑釹暴力相向。相對人與林淑釹離婚後,由林淑釹一手將聲請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成身心莫大之傷害,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由對其母親獨力扶養成人,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據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淑釹於11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有在工地工作,但並不穩定,且領了薪水就跟朋友去喝酒、賭博,很少回家,也沒把錢拿回來,小孩跟他要就說沒錢,伊除了在環保局做清潔工作,晚上還在餐廳兼差洗碗,以支付家庭及小孩的開銷,娘家也會資助;又相對人很常打罵伊,甚至打到左耳聽力受損,若相對人跟伊索要金錢遭拒,就找孩子出氣;相對人還曾在基隆買房,要伊當貸款的保證人,後來相對人不還錢,房子拍賣還不夠清償,現在還有100多萬元待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前既曾與兩造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聲請人之情節應為熟知,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聲請人之母林淑釹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使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又相對人並非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卻於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分擔扶養費用,端賴林淑釹獨力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