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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聲請人母親林淑釹恐嚇、辱罵、拳打腳踢,造成聲請人母身心受創。又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母親獨力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甚至要聲請人母親代償其負債,故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已離婚,相對人現因疾病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係低收入戶,經濟拮据,亦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又相對人自聲請人未成年時即從未盡過教養撫育之責,親子之間感情淡漠,且長期對聲請人及其母親造成精神上、身體上傷害。另聲請人之胞兄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可佐等語。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因精神疾病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標準網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可按。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時常對聲請人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乙節,業經聲請人母親於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1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證述在卷,有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卷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聲請人之母林淑釹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亦曾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使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又相對人並非無能力扶養聲請人,卻於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分擔扶養費用,端賴聲請人之母親獨力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