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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4

A01共同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聲請人A04部分為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5(下稱其名)與聲請人A01、A04(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聲請人二人)之母親朱錦霞(下稱其名)於民國70年9月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土城。朱錦霞於縫紉廠工作之所得,供一家四口所有開銷使用。A05雖於帳篷工廠工作,卻很少拿錢回家。嗣因朱錦霞無力負擔,遂將聲請人二人送回娘家託娘家親人照顧。詎A05依然故我,賺錢所得均供自己花用,整日吃、賭,返家即與朱錦霞爭吵,甚至盜領朱錦霞之存款。是A01從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A04從國小四年級到國中畢業,皆由朱錦霞及其家人之支助才得以維持生計,A05全然未負起教養之責任。嗣後全家雖於同住在新北市土城,然A05竟又以A01未考取公立高中為由,將A01趕出家門,且完全不提供金錢支助。致使A01僅能打零工、住工廠來賺錢養活自己,歷經半工半讀,靠自己在外生活長成。而A04於國中就讀數月後隨即輟學,開始在餐廳打工於17歲左右結婚。後續A04雖有跟A05、朱錦霞一起工作,然A05卻頻繁借酒醉在家隨地便溺,甚至作勢要打朱錦霞。A04為保護朱錦霞及自身安危隨即離家,A05要求房、車皆歸其所有後,始同意於95年4月25日與朱錦霞離婚。

(二)A01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1,000元左右,需負擔房貸約2萬元及朱錦霞之生活開銷;A04近年罹患紅斑性狼瘡及乾眼症,已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目前除按月領5,437元之身障補助外,以開多元計程車維生,且因須經常回診及罹患精神疾病,每月收入約維持1萬多到2萬元左右,有時也需要家人幫忙負擔。A05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兩造已無聯繫10餘年,A05現雖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惟若強令聲請人二人負擔A05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A01、A04對A05之扶養義務。

二、A05則到庭表示:伊於114年年初中風,兩眼均失明,平常會尿失禁,需要旁人攙扶才能行走。伊賺的錢都給朱錦霞,讓她去支付費用。曾經有一段時間在賭博,伊因為需要,才偷領朱錦霞的錢。但否認曾將A01趕出門,亦沒有打過朱錦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A05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嗣於95年4月25日與聲請人二人之母朱錦霞離婚,現年67歲。其未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福利津貼,現安置在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由新竹市政府每月支付安置費用28,000元,並業經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de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竹市政府114年7月4日府社救字第1140114967號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2至47頁、第58至59頁、第63頁、第81至82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A05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係A05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A05具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二人主張A05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動輒對其等母親朱錦霞施暴,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朱錦霞到庭證稱:伊係A05之前妻,伊和A05結婚後在土城租屋,二人均在工廠上班做成衣,每人每個月收入有3萬元以上。兩個小孩出生後,都是伊自己賺錢養兩個小孩,A05賺來的錢均用來自己賭博、喝酒。A01三年級、A04二年級時,伊先把聲請人二人的戶籍遷移到娘家父親三峽那邊,並請娘家家人幫忙協助照顧聲請人二人,後來伊與A05先後搬回三峽娘家,伊弟弟有介紹鋪地磚的工作給伊和A05,但A05賺的錢也沒有拿給伊,還時常要求伊去跟伊弟弟、妹妹借錢,而借得款項也沒有償還,都是由伊自己償還。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的學費、生活費用均是伊負擔。A01在求學階段因沒有考上公立高中,被A05趕出去,後來是由A01自己半工半讀,自己賺學費,如有不足才由伊貼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A05對於證人朱錦霞前開證述內容,當庭表示證人所言實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聲請人二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綜上,A05昔日雖有工作,然所賺取之薪資均僅供自身花費、賭博、飲酒之用,幾乎未曾負擔扶養聲請人二人,且僅因A01未考上公立高中,即將尚未成年之A01驅趕出門,要求A01自力更生。本院審酌A05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其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對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卻長期怠於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而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其等母親等人,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應認A05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A05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A05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