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連郁婷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及反聲請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更名改姓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3單獨決定。

二、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其名)具狀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則無法協議,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其名)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A02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戶籍設於高雄,請求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云云。然本件酌定親權聲請原屬婚姻訴訟之一部分,而本案離婚訴訟起訴時本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管轄權之有無不因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有所不同,況本件離婚起訴時A03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地在新竹,故本院就兩造聲請酌定親權等部分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與A03居住,A03為主要照顧者且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幼兒從母及照顧繼續性原則,A03家庭支援系統良好且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是由A03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A02不斷以言語貶抑並指責A03,性別意識不足,且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欠缺安撫能力,互動方式欠缺情緒支持與平等觀念,並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㈡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A02反聲請部分。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因工作考量平日分隔兩地,假日則至對方所在地同居,A02體諒A03懷孕、生產之勞苦,同意A03於苗栗、新竹待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A03表示攜女南下高雄倍感辛苦,A02遂數次北上探望A03母女,然而每次相處期間約僅30分鐘,即遭A03及其母親打發離開,阻擋A02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未成年子女出生後A02定期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合計約71萬餘元,A02與母親關係緊密,倘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母親可從旁協助照料。又A02品行、健康均為良好,堪為適任之照顧者。至A03對於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乙事,未與A02溝通,實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時常搬遷,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及就學環境,應由A02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㈡A03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668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答辯聲明:A03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分別略以:「(一)綜合評估:1.監護意願:A03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與案外祖母共同照顧,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並已長期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評估A03具明確監護意願,且具備親職行動力。2.經濟能力:A03目前穩定受僱,任職於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52,000元。現居兄長名下之住宅,無須負擔租金,日常支出以育兒相關開銷、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為主,無貸款及重大債務,財務規劃尚屬穩定,評估A03具備支應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照顧及基本開銷之能力。3.親子關係:A03能依未成年子女喜好主動陪伴,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設計的情境遊戲,在此互動中,未成年子女能自然展現情緒,A03亦能即時回應與安撫,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與調整。這類穩定的陪伴與回應模式,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安全感與信任感,亦強化親子間的情感連結,評估A03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具高度情感連結與安全依附,親子互動頻率高、品質良好,關係穩定且具有情緒支持功能。4.照顧計畫:A03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飲食照料與就醫安排,作息規律,照顧模式穩定。平日能依未成年子女年齡需求安排適當活動與陪伴,展現尊重與引導的教養態度。對於未來規劃,已預先評估學齡入學需求,並重視未成年子女情緒發展與人際適應,盼提供一致、安全的生活與教養環境。評估A03具備穩定照顧經驗,照顧內容完整且配合兒童發展階段,照顧計畫具延續性與可行性。5.探視安排:目前A02以視訊方式行使探視,每週1、2、5、6、日各約20分鐘,過往實體會面次數極少,缺乏穩定的面對面互動。A03對探視持開放態度,認同親子聯繫重要性,惟認為僅以視訊不足以建立實質關係,期盼以實體探視為主,逐步增進親子互動…。(二)親權建議:綜合A03提供之婚姻歷程、分居狀況與實際照顧內容觀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A03與案外祖母於新竹共同照顧,生活作息與醫療教養皆由A03主導,照顧模式穩定,親子依附關係良好,A03展現持續參與教養的意願與能力,並能主動尋求協助與支持,整體照顧環境具可預測性與安全性。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仍處於對A03主要照顧者高度依賴的階段,為維持其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建議監護權之安排應以延續既有主要照顧者為原則,俾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與情感穩定」;「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02表示,他較細心且重視生活環境、衛生,會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亦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及穩定安全之住所,有時間可以陪伴未成年人,另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家庭成員相處和樂。評估A02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因未成年子女尚未與A02同住,無法訪視到未成年子女。但A02幾乎每晚皆會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可知A02願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情感關係。3.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02表示,未成年子女如由他單獨監護時,A03須事先聯繫並約定時間…評估A02對於彼此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益有所規劃及安排。4.經濟評估:依據A02所陳述,評估A02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5.環境評估:現居住地為自宅,生活穩定。居家環境整齊、乾淨。評估A02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6.親職功能評估:

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發展狀況仍有一些程度的瞭解,對未來受照顧狀況及就學都有安排之規劃,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A03母親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現況較不清楚,評估A02具有適切之親職能力,然目前較為薄弱。7.支持系統評估:A02有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A02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評估建議:

本案就A02經濟、親職能力、資源部分進行綜合計估:A02之經濟能力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且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雖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日常生活現況較不清楚,但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習性仍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未來之規劃,A02之同住家人也能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親子情感依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未與A02同住,故訪視社工較難以評估未成年子女與A02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但據透過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視訊通話觀察,未成年子女仍是可與A02進行良善互動」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909號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3月25日114高市燭鳴字第112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479號卷第111至122、129至140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的意願,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甫滿3歲,尚屬年幼,出生起由身為母親角色之A03負擔實際照顧責任;A02則因工作因素未能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較A03薄弱,而A03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具高度情感連結,依附關係良好,A03母親亦可協助A03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實屬穩定,且A03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基於維持現狀、主要照顧、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幼兒從母等原則,認由A03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其最佳利益。A02雖主張A03非友善父母且恐無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所云云,惟A02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A03非友善父母,至於未成年子女從新竹縣遷往苗栗縣居住乙節,A03已解釋係因幼兒園就學之考量,且A03尚有穩定之薪資工作及一定之經濟能力,實難僅因A03曾搬遷即認其無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所。此外,兩造分居不同縣市,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未能取得共識,徒生爭執,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更名改姓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A03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參酌兩造意見(見479號卷第386至388頁),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5、因酌定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權而不受兩造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兩造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同意本件裁定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25,000元計算,且分擔比例為A03負擔10,000元、A02負擔15,000元乙節,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479號卷第386頁),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25,000元,並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分擔,即A02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應屬合理。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A02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A02得於每月第2、4週週6上午11時至A03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3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A02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上午11時至初二晚上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初二上午11時至初五晚上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案。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亦不另補時間):A02得於每年7、8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31日(可連續或分2 次)、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日上午11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具體期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暑假開始日連續起算上開日數。

四、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之。

五、非會面式交往:㈠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與學習狀況下,A02得於每週

2、4晚上7時30至7時5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㈡A02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其他事項:㈠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A02如有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2 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A02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當日,A03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A02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者

或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㈤A02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45分鐘以上,而未前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A03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