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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相 對 人 甲○○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為同胞兄妹,兩造成年前父母雙亡(母親陳○樺為民國96年6月16日死亡、父親林○標為103年2月11日死亡)兩造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林范○○(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兩造父親過事後,相對人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及聲請人同住,甚至逕自離家出走,長期不返家,聲請人自此時與相對人鮮少聯繫,而祖母身為監護人,仍有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好,聲請人當時雖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荒誕不僅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騙聲請人、祖母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聲請人、祖母如何勸說卻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且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未與聲請人、祖母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剛出社會,現擔任寵物美容助理,在傑克&魔豆寵物沙龍工作,薪水原為27,470元,114年調升為28,590元,又參酌行政院統計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新竹縣為29,578元,可知聲請人目前工作薪水與新竹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可見聲請人薪水僅夠自用;惟聲請人現與祖母同住,在上開消費支出僅夠個人用之外,努力省錢,並按月提供5,000元至8,000元扶養祖母,生活早已捉襟見肘,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亦有不能謀生之情;況參酌114年臺灣省(含新竹縣)最低生活費15,515元,聲請人扶養一人開銷為37,236元,早已超出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與共同生活祖母生活困苦與不能謀生之情;更況祖母於113年12月間因胸椎骨折進行手術,花費將近8萬元,嗣後更有零星不等之復健費用及照顧費用,更見聲請人生活困頓難以維持生活。再自兩造母親於92年間過世後,兩造雖同住鮮少見面(相對人時常不在家),彼此並不熟悉,且相對人於100年間即自國中畢業後,逕自離家出走,未再與聲請人同居,甚至服刑前已有8年未與聲請人見面說話,家庭生活關係淡薄,幾近陌生人一般,若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有顯失公平之虞;又聲請人正值青春年華,依常理而言,未來將會結婚生子女,亦有子女將要扶養,若此時不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待未來免除扶養義務前之扶養費均要由聲請人一肩扛起,更使聲請人無未來生活之可能,可謂剝奪聲請人之人生。末依上開所述,相對人年少時自行離家出走,不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相處不佳,當時聲請人勸說相對人,惟相對人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又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自小與祖母相依為命,並無其他收入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10多年未與相對人聯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2,000元(當庭改稱3,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至113年扶養費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2,000元(當庭改稱3,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聲請人現工作地點影本、聲請人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影本、行政院統計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影本、祖母手術相關資料影本、行政院統計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若裁定是減輕扶養義務,請裁定每月3仟元以內。(問:提示本院卷第145-151頁新竹縣政府回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因未來還是有可能被追償,且新竹縣政府每年都會開會討論是否要追償,實際上已經達於要提起訴訟的可能,所以希望鈞院裁定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見相對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又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45頁),雖免除聲請人日後由該府代墊之安置費用,然依上所述,相對人日後仍難免有重大醫療費用,遑論尚有上開慈濟醫院所積欠之醫療費用,是聲請人日後尚有需承擔相對人重大醫療等支出之可能,是以本件之聲請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標、陳○樺已歿,關係人林范○○為其祖母,關係陳○○為其外祖父,聲請人為其胞妹,有戶籍謄本及前揭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祖母、外祖父、聲請人均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惟祖母、外祖父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現僅餘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併先敘明。

(四)惟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無扶養能力等語,並參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財產級所得俱為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並衡諸聲請人上開情詞,可見聲請人收入非多,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本院審酌兩造兄妹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尚須照護祖母病情及養護既已兼顧不暇,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是依聲請人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與祖母之祖孫二人相依為命,祖母身體疾症仍須偌大之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是認其勉為相關相當之生活開支後,已難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此,本件揆諸上開事證,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亦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