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CHOI HUNG MING TIMOTHY,加拿大籍)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程序監理人 許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翠玲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許翠玲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父母、姊妹、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妹妹、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學校之師長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
四、兩造程序監理人於會談時,程序監理人可錄音錄影,惟兩造不可錄音錄影;兩造除呈報法院由法院指示增加會談對象外,不可臨時要求程序監理人增加會談對象;兩造不可私下交付證據資料予程序監理人,應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以繕本送達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兩造如有聯繫程序監理人必要,應透過代理人為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