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A01之父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114年度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提高為15,515元,物價已調漲,聲請人A01因遭霸凌而需要支付身心科之費用,且聲請人A02114年度所得不足20萬元,實無力負擔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每月酌增扶養費2,515元(計算式:15,515-13,000=2,515),114年度相對人短少給付扶養費30,180元(計算式:2,515×12=30,180),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30,180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扶養費從10,000元調高為13,000元,聲請人不應再請求其他費用等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兩造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A04
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年滿18歲)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7至2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物價調漲及身心科就診需求,因認有酌增扶養
費必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前揭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調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科就診需求,固有可能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情事,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本即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時所得預見,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成立調解,聲請人所主張上情,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非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故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用,實難憑採。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聲請人A02114年度所得不足20萬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調解成立後,聲請人A02經濟情況驟減之具體證據,僅以自身收入較低為由,要求本院推翻先前達成之調解內容,重新酌定應分擔之費用額,亦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付扶養費之數額,尚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0,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