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彭宏山(DEDY YANSYAH,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印尼國人,而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為中華民國籍。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及變更其姓氏,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未成年子女A01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暨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為母姓「陳」,核上開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2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現返回印尼已失聯,致聲請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A01遷移戶口,辦理就近入學。
又未成年子女A01雖從相對人之父姓,然相對人為印尼國人,其姓氏「彭」係隨便取得。是為維未成年子女A01之權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新竹○○○○○○○○○114年8月4日竹芎戶字第1140001123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6頁、第68頁、第77至85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改定監護人及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及本件未成年人,並提出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86、8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1、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11日出境離臺,而聲請人亦稱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本件調查無法就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其就本件意見等進行訪視評估,先予敘明。
2、就訪談聲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A01所得,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現受照顧狀況尚良好穩定,與聲請人間之互動親近,依附緊密。未成年子女A01於114年9月已進入國小一年級就讀,正值人格發展與社會適應的重要階段,尤需雙親積極協力照顧與教養,惟相對人雖於112年離婚初期尚偶有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但隨後次數即漸減,對於與未成年子女A01間親情維繫無積極作為,顯怠於履行監護人之責,甚至於113年2月,在未與聲請人商議未成年子女A01後續監護事宜如何處理的狀況下,即逕出境離臺失聯至今,此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毫無參與,此除再度彰顯其於監護人角色上的怠忽職守外,亦致聲請人於執行監護職務上屢屢受阻,若任此狀態持續,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
3、另外,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1即是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已建立穩固依附關係,生活所接觸對象亦是以聲請人親友為核心,包括聲請人前婚姻所生子女、聲請人現交往對象、友人等。若未來相對人仍是如現狀般全然從未成年子女A01生活中缺席失聯,則沿用相對人姓氏,將致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能一致情形,長期下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
4、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或無法合理說明離婚後未穩定探視、給付扶養費,以及於113年2月逕出境離臺之原委,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以及使未成年子女A01姓氏變更從母姓,應較能合乎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撇下斯時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A01逕自離境,迄今音訊全無,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未曾關心聞問,遑論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未成年子女A01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再者,未成年子女A01自幼受聲請人及其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A01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