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原姓名:林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於同日離婚協議書約明雙方同意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為母姓,惟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簽署「子女姓名約定變更書」時,相對人卻不回覆訊息。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又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茲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曾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岀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新竹○○○○○○○○○114年7月18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1800號函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9、25、67至73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0年3月8日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蕭○○到庭具結楊婉萍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前女婿。(問: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娘家在扶養照顧。(問:相對人有無支付扶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都完全沒有。(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甲○○?)都沒有。也沒有依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扶養費。(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聲請人還有娘家的人還有幫忙支付相對人的債務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20日筆錄)。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得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然提變更子女姓氏同意聲明書表明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有4年餘,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是若子女仍從父性,亦恐有不利子女之疑慮。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張」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