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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興蓉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子)、A02(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與長子合稱未成年子女),106年9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以瓦斯管毆打未成年子女,長女曾經因遭毆打致手無法持筷子,並命未成年子女罰跪與罰寫,114年2月間,長子再次遭相對人毆打,聲請人因而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又相對人平日工作到晚間10時30分以後始返家,未對長子盡保護、教養之責,放任長子在便利商店抽菸、遊蕩,並曾破壞學校物品,實有偏差行為。至於長女則表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母女關係緊密,長子在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課業成績有所進步,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211元,兩造各應負擔2分之1比例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5,606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長子、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子、長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長子、長女扶養費每月15,606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自離婚後即未盡到母親之責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是正當管教,因未成年子女有說謊、偷竊之行為,而體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先前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後來聲請人僅告知相對人母親即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且讓相對人誤以為是與相對人母親外出。相對人未放任未成年子女,針對長子之偏差行為亦有開導長子。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子及長女,兩造於106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子及長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改定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調查結果略以:「一、親子情感狀況:兩名子女與男方間均維持穩定且正向之情感連結,惟女兒情感上更親近女方。有關女方與A01之互動情形,自保護令事件後,女方開始積極介入並成為主要照顧者;然因課業要求及管教方式引發爭執,致A01不願再與女方同住,自行返回男方住所。女方其後未再表示欲接回A01照顧,且於探視期間僅攜A02外出,對A01則採取迴避態度。A01對此感到不滿,顯示當前母子關係處於焦慮、緊張之狀態。二、管教議題之評析:觀諸管教爭議,雖保護令事件確有造成A01身體瘀傷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但應屬單一事件。其餘情形,多為一般教養之方法(如罰抄寫「要愛惜眼鏡」),或發生於子女參與會面交往未告知的懲處,評估情節尚屬輕微。兩造爭執之核心,在於女方僅通知男方母親即逕自帶子女外出,未直接與男方溝通。男方則要求子女會面前應先行告知,因而對子女予以管教,惟未發現男方有阻撓會面或離間子女之行為。反之,女方於會面交往時卻有要求子女隱瞞外出事實,致子女置身於父母矛盾之中。女方對直接聯繫男方表現抗拒,顯示雙方未能有效協調,遂使子女成為兩造紛爭的代罪羔羊,此責任不宜單獨歸咎男方。三、生活照顧層面:在日常照顧方面,男方尚能滿足兩名子女生活與學習之需求,並有男方母親(孩子之祖母)協助日常照料,未見重大疏忽或缺失,顯示其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四、綜上,有關子女生活照顧、親子情感及管教爭議等層面,本案評估尚未達不利子女情事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而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惟為避免未來雙方於探視安排上再生爭執,建議鈞長協助制定明確、具體且可行之探視方案,以利雙方遵循並保障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9月25日114年度家查字第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有體罰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相對人確有體罰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就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之子女親權約定,自不宜率予變更,而細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體罰之原因,係因未成年子女有竊盜或不誠實之情形,在保護令事件後,相對人已調整管教方式,不再以體罰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是認相對人責打未成年子女之原因、情節,尚在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故難以此認定本件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偏差行為是因相對人放任所致,然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相對人尚能滿足兩名子女生活與學習之需求,未成年子女偏差行為尚難直接歸咎於相對人錯誤之教養方式所致。又聲請人主張其指導課業能力較相對人為佳,及相對人工作時間過長,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有所不足,因相對人家中尚有相對人之母親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亦難執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所述,目前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見本院卷第191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限制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四)聲請人另主張長女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本件應尊重長女之意願。惟長女固明確向家事調查官表示「想要跟媽媽住,因為覺得媽媽陪伴的時間比較多」,惟其亦表示「爸爸知道自己喜歡的口味,會準備東西給她吃,在家中和爸爸感情最為親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長女雖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然其與相對人亦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改定親權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從而本件亦無從依兩造長女之意見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觀全案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