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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2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歐芸安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事件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原告則於114年8月25日具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被告於114年8月28日當庭撤回前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婚129號卷第20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個性固執難以溝通,情緒時常不穩,兩造經常吵架,嗣於113年6月間就離婚及親權行使等事項達成協議,簽署如反證1所載之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且雙方自113年6月間即分居迄今,由兩造開庭時之互動及就親權行使之爭執觀之,益見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未分居前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與兩造長女、次女同性別,故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更為合適,惟兩造分居後被告與長女同住;原告則與次女同住,是由兩造各自行使一名子女之親權亦可接受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表示:如果原告要離婚就離婚,這我同意,但希望長女、次女是由我行使親權,我先前訴請離婚主要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均在我身邊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查兩造於101年8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婚字37號卷第28、38頁)。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且曾討論離婚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雙方財產歸屬、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分居後雙方無良性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見婚字129號卷第15至16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婚字129號卷第21頁),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13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1年,並曾商討離婚條件,足見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況於本件訴訟審理進行中,兩造仍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皆具基本照顧能力與穩定居所,對子女有情感連結與親職責任感,亦皆主張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而雙方婚姻關係長期處於緊繃與衝突狀態,實質上已無法進行有效親職溝通,不宜貿然採行共同監護。長女希望與被告同住,語言表達能力成熟,於訪談中清楚表達『希望與父親共同生活』之意願,並具高度依附與互動品質。次女則與原告共同生活,日常照顧由原告負責,次女多次表達『想跟媽媽住』,顯示其對母親之依附關係明確,亦無表現對父親之排斥情緒。社工依據雙方陳述、家庭照顧現況、兒少表達意願、生活適應情形及親職合作可能性進行綜合判斷,認為目前『一子女由一方照顧』之實務安排,雖為非常規之監護分配,然實際上有助於維持照顧穩定性與兒少安全感,較共同監護或單一監護於雙方皆產生爭議情形下,更能保障兒少身心健康法展。爰此,建議如下:建議指定被告為長女之單獨監護人,以維持其現有生活照顧結構與穩定情感依附,符合其年齡成熟與表達意願;建議指定原告為次女之單獨監護人,以延續現行穩定之照顧模式與親子關係,符合年幼兒童對主要照顧者的依附與安全需求」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4月29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42907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66號卷第13至31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惟兩造互信基礎不足,難以和睦溝通,若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於處理子女事務時,恐難避免因意見相左、爭執不下,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認本件兩造不宜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長女與被告同住;次女則與原告同住之情形,照顧情形均為良好,各自已建立較為緊密依附關係,考量照護之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兩造長女之親權行使人、原告擔任兩造次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至於實務上雖有手足不分離原則,然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於會面交往之執行上,尚能達成共識,手足關係之聯繫,未因分別隨父母同住而受重大之影響,是兩造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兩造均表示若長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次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則無須酌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案(見婚字129號卷第21頁),是本院認目前暫無酌定扶養費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