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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故亦將上開事件列為婚姻非訟事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另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且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208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643,382元(見本院卷第10、147頁),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詳如主文,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稱其名),兩造嗣於104年8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更於106年後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聞不問。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雖由聲請人擔任,然相對人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復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每月日常花費、就醫暨日後求學至大學等必要支出所需,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竹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分別需要31,211元之扶養費。另依兩造經濟能力、實際照護之心力,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實非金錢所能衡量,則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為適當,是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31,211元。

(二)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扶養費用全由聲請人支出,就A01之部分,自其99年7月4日至114年11月之期間(共185個月),以聲請人每月應支付A01扶養費31,211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所應負擔A01於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為5,757,385元(計算式:31,211元*185月=5,757,385元);就A02之部分,其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之期間(共157個月),以聲請人每月應支付A02扶養費31,211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所應負擔A02於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為4,885,997元(計算式:31,211元*157月=4,885,997元),合計共為10,643,382元(計算式:5,757,385元+4,885,997元=10,643,382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3日(見同卷第69頁之送達書)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31,211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3日(見同卷第69頁之送達書)起,至未成年子女A02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31,211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37,20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同卷第147頁之收狀日期戳記)起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略以:兩造婚姻存續並同居之期間,相對人於其父親所負責之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均全數作為家用,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扶養子女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知悉其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因相對人目前無固定正職,四處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且自106年後,聲請人即不准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見面,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骨肉分離甚至形同陌路達10年有餘,故其離婚後未曾再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分别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31,211元直至大學畢業止,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0,643,382元,無異於將所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全部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主張金額顯屬過高,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A03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同卷第51、59頁),而相對人就上情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雖已與聲請人離婚,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2、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31,211元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市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相對人具狀陳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相對人具狀自陳目前無固定正職,四處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見同卷第83頁)等,又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2部車輛(殘值俱為0元),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同卷第53至58頁、第61至63頁),是以兩造每年合計收入約為564,407元【計算式:316,800+(29,000*12)=664,800】,顯遠低於新竹市112年度每戶所得收入1,851,383元,可見兩造以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通貨膨脹因素,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5,000元為當,再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聲請人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相對人雖稱其多年來均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之工作與收入(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又參以相對人為青壯之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15,000*2/3=10,000),是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核屬適當。

3、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大學畢業時止為給付,惟本院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時止,並無依據。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

4、至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時已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之約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蓋相對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惟相對人復於114年11月3日具狀稱「伊知道離婚時未有給付扶養費之約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就關於兩造離婚時就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否已有約定之部分,相對人並未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其所陳,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2人A01、莊彩潔出生後,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2人已各代墊185、157個月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支出單據(見同卷第29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相對人自102年起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有該分局114年10月1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142058614號暨附件(見同卷第129至第137頁)可憑。經查:

⑴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同居,直至104年8月24日離婚後始分居

等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16頁),從而,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是以,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考量夫妻於同居時共同經營家庭,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本非涇渭分明,尚難強予分割,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自難認兩造離婚前即104年8月24日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離婚前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並不可採。

⑵又聲請人主張兩造104年8月24日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16頁),堪認為真正。故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屬於法有據。而本院認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20,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104年8月24日自114年11月18日止,共計122個月又25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456,667(計算式:20,000元*122月+20,000元*25/30=2,45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456,667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456,667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