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謝」。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具有婚姻關係,於婚內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經本院民國112年度婚字第22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受領管理使用,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查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即惡習累累,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照顧及互相協力、扶持之情事,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此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網際網路論壇發現相對人之聯繫方式,透過該論壇聯繫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遭相對人封鎖,且已見其另結新歡,迄今仍未聞問未成年子女,顯已無任何親權行使之期待可能。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親情連結強烈,為使孩子更能對家庭產生認同及歸屬感,倘如繼續從其父姓氏,將使孩子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其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是以,改從母姓,將有利於孩子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應符合孩子之最佳利益,故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相對人已經出境,在柬埔寨,我不知道相對人的住所,我曾經傳訊給他,但是已經被封鎖,相對人的現任女友有傳訊息給我,說跟相
對人在一起,說一毛錢也不會給我。我要聲請對相對人為國 外公示送達。(問:至今有無相對人音訊?)沒有,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住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114年11月18日筆錄),並提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對話記錄、相關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53、59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兩造於113年7月12日經判決離婚時、併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定在案甚明。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姐姐,相對人是我的前妹婿。(問:是否知道兩造共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的未成年子女。(問:是否知道兩造在113年4月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知道。(問:在兩造判決離婚前,未成年子女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完全沒看到人,也沒有來探視小孩。(問:在兩造判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無從聯繫,也沒有支付扶養費,也沒有來探視小孩。(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跟同住的母姓家族同一個姓氏,比較可以融入家族生活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6至108頁)。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明同意與母同姓氏之意(見同卷第105、106頁),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迄今已有1年餘,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離異時併經酌定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且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已出境在外、之前又惡習累累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是若子女仍從父性,亦恐有不利子女之疑慮。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謝」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謝」,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