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當期遲誤)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當期遲誤)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周美玲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A03、A04,夫妻共同撫育相對人。嗣於A0311歲、A048歲時,聲請人與周美玲離婚,並約定周美玲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惟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周美玲至相對人成年。
(二)又聲請人因神經系統疾病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自104年起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轉介入住新竹市竹安康復之家,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扶助,然經審查結果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計入,而超過上限不符資格,致聲請人申請社會扶助遭駁回,亦證相對人均有足夠資力扶養聲請人,是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為基準計算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扶養費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A03、A04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6(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A04則以:
(一)聲請人因有精神輕微障礙,未能穩定工作,甚至偷竊相對人母親周美玲之財物變賣,致使離婚。相對人A03、A04自出生後皆由母親獨自扶養,聲請人從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無論日常開銷、房租、安親班費用等均由周美玲負擔,導致以信用卡支付生活費用,以債養債,最後由娘家胞弟代為清償卡債。自相對人升上國中後至收到本件聲請狀之前,兩造已20餘年未從見面。故相對人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祖母在變賣老宅時,所得金錢本應由聲請人分得部分,係由聲請人胞弟湯修邦取得,相對人祖母並與湯修邦約定,拿到雙倍金錢就要負責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均知聲請人並無扶養過相對人等,因此早將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分配由取得雙份家產之湯修邦承擔。
(三)再相對人A03為系統工程師,月薪為6萬5,000元,其餘皆為加班與年終收入,因113年AI浪潮,公司業績增加,員工大量加班,致使近年收入較高,實則非正常狀態。又因疫情關係,在旅行社工作的母親周美玲,收入遽降,卻仍有房貸、保險及生活支出需繳納,只能找銀行貸款紓困,至今仍在還款,家中開銷多由A03負擔,如母親保健品費用、管理費、進修費及貸款等,每月需償還約3萬元債務、卡費約4萬餘元,其他基本支出等。相對人A03已入不敷出。
(四)而相對人A04係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為3萬1,000元,尚有7萬元學貸,且青少年起便罹患憂鬱症,影響工作甚鉅,需長期服藥治療,僅能勉強維持自身所需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因罹患神經系統疾病,自104年起住進新竹市竹安康復之家,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竹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思覺思調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因受疾病影響,職業功能受損,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A03、A04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五)聲請人現年59歲,因病致無法工作營生,參考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114年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聲請人每月支付竹安康復之家自114年起每月約14,000元、每月健保費用1,238元、醫療費用等情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每月1萬9,000元尚屬妥適。併參酌相對人湯博儒112年年所得約為91餘萬元、A04112年所得約為37萬餘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前開費用,應由A03、A04各按2:1比例分擔。
(六)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茲查: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周美玲到庭證稱:剛結婚時,一家人
住在娘家,生活費用是伊父母留下的錢,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一個月拿一半薪水約1萬元家用,聲請人沒能力照顧家庭,連伊開刀住院時,聲請人都自顧消遣無法依靠。伊曾在夫家武陵路住6、7年,因與公公有爭執,伊就與聲請人及小孩搬出來租房子住,嗣因聲請人偷賣伊父母遺留的金飾及買春,導致兩人離婚。與聲請人離婚後,伊帶著小孩用刷卡方式以債養債過日子,債務由伊弟弟幫忙清償,並開始買房繳房貸。離婚時約定的扶養費,皆是聲請人有收入時才由婆婆通知伊去拿,每次1萬元,時間並不固定,也不夠支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婆婆過世前,變賣房子,要求誰拿了聲請人那份錢,就要負責扶養聲請人,伊沒拿這筆錢等語。
⒉證人即相對人舅舅周志文到庭證稱:姊姊周美玲結婚後夫
妻與伊同住眷村娘家,生活費用係軍職退休的父親去世後,子女得支領之半俸,平均大約1個月1萬多元。相對人周柏儒出生後,周美玲一家搬去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嗣因聲請人父親打周美玲,周美玲一家又搬出來租屋,周美玲與聲請人離婚可能是聲請人將伊父母留下之金飾賣掉的緣故。周美玲離婚後,曾向伊提到聲請人沒支付贍養費,生活費係周美玲自己賺錢支付,伊曾幫忙資助周美玲清償卡債及買房頭期款等語。
⒊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湯修邦到庭證稱:伊回新竹工作期間,
皆與兩造及周美玲同住在武陵路,聲請人做過多項工作,擔任保全人員期間最久,聲請人薪水部分給父母,部分給周美玲。聲請人與周美玲離婚後,母親說每月要支付1萬元生活費給周美玲,直到相對人畢業,在離婚協議書上也有寫,周美玲也會回來跟伊母親拿生活費,母親在新竹城隍廟當約聘人員,每月薪資不清楚。母親處分房子扣掉必要費用後,大概是250萬元,母親及我們3名手足,4人各分得60幾萬元,聲請人那份加上母親過世後所分得遺產,現由聲請人三阿姨A01保管,用來支付聲請人安養中心費用,目前金額已快用完等語。
⒋證人即聲請人阿姨A01到庭證稱:伊1年會去聲請人家約2、
3次,都有見到聲請人與周美玲住在家裡,聲請人離婚後,周美玲會回來拿生活費,相對人A03念大學時要做肺部手術,也是聲請人母給予醫藥費上資助。聲請人離婚後似乎壓力很大,經常出毛病,造成工作不穩定。聲請人母親過世後,伊受託按月匯款給安養院費用,伊接管時剩32萬多元,目前結餘剩2萬多元。伊受託接管那時,聲請人每月有受政府補助3,700元,補助是依病況每年評估核給等語。
⒌可知聲請人婚姻存續中每月支付約1萬元生活費,雖有部分
仰賴周美玲扶養相對人之情,然家庭生活費用係夫妻共同義務,雙方根據各自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來分擔,難因孰負擔之輕重,即認為一方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應予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尚難憑採。
⒍而聲請人離婚後,雖未按月給付生活費用,惟礙於聲請人
健康狀況不佳,工作收入不定,仍有勉力支應,然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A03、A04分別為11歲及8歲,即由相對人母周美玲獨力照顧至相對人成年,聲請人長期在相對人成長中缺席,除金錢費用供應不足外,生活照護上也必然闕如,依其情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撫育難謂完整,如令相對人負擔全數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酌其等受扶養期間、經濟收入及工作能力,認相對人A03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7,500元、相對人A04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又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A03、A04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其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⒎至A03主張另每月尚需支出相對人母親保健食品費用、管理
費、債務約4萬餘元等情。然相對人母親為59年出生,尚未屆齡退休,是否有須受扶養之情形,並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另其自身所負之債務或金額尚非鉅大,或非長期貸款,若與其所負扶養義務有所衝突,自應調整其消費或其他家人亦應分擔共同開銷,是相對人A03主張,其每月扣除債務後入不敷出,無法支付扶養費用,尚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