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君琳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1日與聲請人之父馮文清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馮文清已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現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聲請人自幼即長期處於家庭暴力與居所不定,經常舉家搬遷。聲請人與父親、弟弟及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經常於家中或工作場所發生激烈爭吵,甚至時有砸物、肢體衝突等情事,尤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弟弟經常施以暴力,動辄以衣架、皮帶、鐵棍等器物毆打聲請人與弟弟,甚至打到頭部破裂,需送醫缝合處置,並經常遭其父及相對人置之不顧,獨留於住處,亦曾因其父及相對人外出失聯過久,驚動鄰里報警,而出動消防車雲梯將聲請人及弟弟救出,並由警方帶往派出所安置處理。又聲請人曾於某次洗澡後,因住處地面濕滑而跌倒,後腦撞擊浴室台階角落,當場大量出血,惟相對人不僅未即送醫救治,竟令聲請人躺於客廳木板大量衛生紙上止血,是對幼童生命安全之重大漠視,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護義務情節之重大。
(三)嗣後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因爭吵導致分居,聲請人之父帶走聲請人之弟後,留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獨自生活,相對人未有正當工作收入,經常抽菸、飲酒,不事生產,亦未盡母職從事煮食、打掃或照顧,聲請人年幼卻須承擔家事與自理生活,且每於學習過程稍有不符相對人期待,即遭責打、辱罵,或強迫擦掉重寫至深夜,為其成長過程蒙上極大陰影。聲請人童年期間,隨相對人返回外祖父母家,然外祖父母對聲請人極為排斥,動輒責打,並曾將聲請人趕離住所,流落街頭,僅能躲藏於巷弄或車輛下避難,或由聲請人之舅舅、舅媽等親屬暗中接應方得暫時棲身。而相對人面對此情形,並未加以阻止或保護,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創傷。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時,與相對人搬遷至竹北市,當時生活極度困頓,惟相對人若有金錢上之餘裕,亦未用來照料未成年之聲請人,而係捐款至鄰近宮廟,致聲請人因飢餓,至住處樓下房東經營之早餐店竊取吐司果腹,致房東察覺後遭逐出。後兩造又再度搬遷,在此期間,相對人多次因家庭紛爭或經濟困窘,將聲請人趕離住處,致聲請人流落街頭,聲請人經常翹課未去學校上學,放學後也於學校徘徊至天色昏暗方敢返家。
(四)於民國90年6月間,因相對人長期有精神疾患,遭社會局強制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聲請人由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時間長達一年半之久,益可證相對人對聲請人長年遺棄疏忽、未對聲請人盡扶養責任之事實。聲請人國中及高職階段,父親失業無收入,家庭僅能依賴聲請人與弟弟課餘間打工,以及學校之清寒補助方得勉強維持生活,惟相對人此期間未提供任何經濟或生活協助,亦未探視或聯繫。聲請人高中時期,二舅竟將患有精神疾病之相對人自療養院接出,置於聲請人及弟弟所居住之處,致聲請人與弟弟需長期與精神狀態不穩之相對人共同生活,頻遭干擾、恐嚇,甚至需夜間輪流值守,擔憂相對人深夜失控或施暴,長期處於精神高度緊繃及恐懼之中,無法正常就學或工作,最終聲請人不得不向祖母借款,另覓租屋,方能脫離相對人之威脅與干擾。
(五)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長年未盡身為母親應有之照顧及扶養義務,反以暴力、不當對待、重大疏忽及遺棄等行為,致聲請人之身心受有重大損害,且成長過程中所受痛苦與影響深遠,足見相對人過去對於聲請人不僅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予扶養,更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情節重大而致聲請人成長過程蒙受陰影至今。倘仍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虞,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伊沒有虐待聲請人,小孩出生都是伊親手照顧到國小三年級,伊後來生病,被警察抓進去醫院,一直待在修德康復之家及醫院,每天都很想念小孩,只是小孩子調皮會用竹子修理,聲請人一向很乖,很少打他。伊進醫院之前因為照顧2名小孩就沒做生意,生活費用是之前賺的錢,沒人資助伊,老公也跑掉了,伊打小孩是用竹子,沒有用衣架或皮帶,沒有被打到送醫院,小孩也沒有因為跌倒進醫院。
(二)小孩在身邊時都是伊賺錢照顧小孩,之後伊被社會局安置在康復之家一直到現在,小孩被安置在寄養家庭。兩個小孩唸高中,聽到老公回來臺灣,伊就跟老公聯絡,會去看小孩,伊在康復之家會去外面做清潔、洗碗的工作,我老公沒錢給小孩吃飯,伊有拿錢給老公和小孩。
(三)聲請人祖母以前沒有和相對人住一起,聲請人一直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夫妻開裝修店,相對人顧店帶小孩,後來相對人生病,才由聲請人祖母幫忙,相對人娘家的人也有去關照。聲請人父親在外面吃喝嫖賭,後來被討債,相對人才會帶小孩出去,在外面流浪,因為壓力太大,精神分裂才被送進療養院,相對人本身就缺少人照顧,聲請人從來沒去看過媽媽,相對人也沒用過聲請人的錢,都是由娘家人照顧。聲請人父親過世,婆婆也是去找相對人要錢。伊最近希望聲請人提供一些資料讓伊申請,但相對人都迴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113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1萬4,87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具重度身心障礙,因罹病遭強制送醫,於90年5月3日至92年3月31日、104年6月9日至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日迄今,均安置於修德康復之家等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114年3月17日竹家扶字第1140000183號函、私立修德康復之家114年5月12日修字第2025023號函暨所附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第59及63頁)。顯見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即時常對其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證人A01即聲請人祖母到庭證述: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是公證結婚,也沒有叫我們參加,他們生2個小孩時有回來,是我幫相對人坐月子,滿月後相對人就離開,小孩留在家,後來由我兒子帶走。逢年過節我兒子有回來,相對人才回來,相對人沒工作。早期小孩都送到家扶中心幫忙照顧,我知道後帶回來,後來送去給在桃園的聲請人父親。2個小孩都曾被打得頭破血流,可能是相對人打的,那時精神不正常,我帶小孩回來時相對人已經被送去醫院,後來轉到安養中心。相對人住療養院好像進進出出,2個小孩沒辦法念書,差不多進高中時,我幫他們在外租房子居住,他們打工自己負擔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前既曾親自關心兩造生活情況,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聲請人等、家庭暴力之情節應為無訛,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使聲請人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之下,造成身心極大壓力,又相對人長期安置於療養中心,期間至聲請人成年前,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之責,端賴聲請人祖母協助及聲請人自力謀生、求學,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