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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7日在法院成立離婚和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未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於112年7月起未給付扶養費,甚至處分不動產而脫產,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是相對人顯然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林」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及乙○○,自父母分居(111年7月)以來即長期由聲請人及其親屬照顧生活,情形穩定而良好。相對人則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與子女維持聯繫或進行會面,顯示其對子女實際照顧及生活參與極為有限。在本調查期間,相對人雖表達反對變更子女姓氏,然同時亦明言無意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並無意恢復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可認其對於子女扶養與親情維繫均顯消極。另經訪談,丙○○已能理解姓氏意涵,並表示因長期與母方家人共同生活,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乙○○雖年幼,尚無法完全理解姓氏意涵,亦明確表示願隨母方家人同姓。可見二名子女對於自身生活環境及情感歸屬已有清楚認知。考量未成年子女如繼續沿用父姓,將使實際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而二名子女目前於母方家庭中成長,與母方親屬建立穩固依附關係,倘得以變更姓氏為母姓『林』,有助於鞏固其家庭歸屬感與身分認同,並符合其實際生活情境與心理發展需求。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林』,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繫情感,父子及父女間關係已疏離,相對人又未給付扶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同住,受聲請人及母方家族親友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與甚少,且久未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林」,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