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2
A00003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留學、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逕稱其姓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逕稱其姓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見家親聲398卷一第9頁),嗣A04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出反聲請,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A05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37頁),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114年5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度婚字第21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33至234、255至256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5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6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A04於婚姻期間沉迷於手機遊戲、網路購物,因作息不正致未成年子女經常上學遲到,且在家中置放雜物而影響居住品,並在家中抽菸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另常以責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透過玩手機、平板等誘因,或以「如果這一步踏錯,就永遠沒有媽媽了」等語恫嚇未成年子女,逼迫未成年子女選擇與其同住,是A04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A05除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下班後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分擔家事勞務,又A05母親願意至新竹同住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A05行使親權為佳。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未成年子女現居新竹市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9,495元,若由A05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請求A04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公允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5單獨任之。
2、A04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並由A05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
2 期視為已到期。
二、A04之答辯及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親密,A04現有固定工作,又有同住之大女兒可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而訪視報告依善意父母態度、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程序監理人評估受未成年子女主要的心理依附對象是A04,且A04的照顧計畫更能回應其照顧、陪伴需求,亦建議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A04早已慮及子女健康而改至一樓吸菸;玩手機遊戲則是為掌握前婚所生大女兒之交友情形,且係利用空閒時間,並無影響子女之照顧;至於家中堆置物品係為網拍貼補家用。從而,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A04行使親權為佳。
(二)父母應按資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A05為工程人員月薪約4萬元,A04自113年12月起開始每天4小時的餐飲業工作及兼職網拍,月收入約為3萬元,兩人之所得合計未達新竹市之收入水平,又考量A04身為主要照顧者,耗費之勞務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A05給付扶養費之比例應大於A04。從而,請求A05應按月給付A04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任之。
2、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由A04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三、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4年5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1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親聲398卷一第31至32、41、43、49、255至256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均屬於法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綜合評估建議如下:
兩造皆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可描述未成年子女過去迄今之作息、需求、就學狀況等,此外,兩造皆有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居所、就學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等,惟就本會訪視期間觀察,A05對於A04之教養方式、生活習慣有較多負面陳述,A04則較客觀陳述兩造現階段之問題,較少有評價、批判等語句,又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與A04大女兒互動關係良好,若使未成年子女與A04大女兒持續同住,或可減緩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所造成之成長環境變動,是以本會依善意父母態度、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權行使部分,本會考量兩造現階段確實因未成年子女遲到問題未能達成共識,且透過未成年子女之表述,亦可得知兩造處理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時之應對方式具一定落差,復考量親權人未來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宜之便利性,故同步建議由相對人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涵。有該協會114年4月24日114心竹調字第073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06至216頁)。
(四)又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選任A00002、A00003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等項目為觀察後,提出評估與建議,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73至291頁):
1、共同監護評估:本案受監理人母考量受監理人成長過程中也需要有受監理人父的參與,故有共同監護的意願,受監理人父因擔心過往溝通受監理人事務安排時常無法參與決定,故傾向單方監護受監理人。程監觀察受監理人父母兩人對受監理人都有一定程度的重視,且調查資訊顯示兩人過往的照顧教養也未有不當管教或嚴重疏忽之情形,在雙方分開居住後,也尚能自行聯繫安排會面事務,故評估雙方仍有共同監護的可能性,但因雙方在教養觀念上仍有差異,為避免雙方因教養觀念差異衍生爭議,影響決定日常生活、教育安排之時效性,因此建議雙方可共同監護,但限定僅移民、留學、改姓、非急迫性重大醫療等事項才須共同決定,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即可。
2、建議由受監理母擔任受監理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受監理人父母雙方均願意擔任受監理人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程序監理人基於下列評估,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依附關係評估:
依據調查,因家庭分工受監理人父主責家中經濟、受監理人母主責家中照顧事宜,106年2月受監理人出生至今以受監理人母為主要照顧者,受監理人父因需身兼兩份工作,大部分僅晚上7點-10點返家才能協助照顧或陪伴事務,而離婚前受監理人父的工作時間雖有調整,但為了減少與受監理人母相處,受監理人父下班後選擇逗留在公司、或返家後逕自休息去,因此與受監理人的相處時間亦不多。訪視時觀察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間較有距離感,除了少有較親密的肢體互動外,整體互動也不甚熱絡,例如相處時受監理人喊無聊,受監理人父卻無計可施;反觀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相處時,經常嘰嘰喳喳黏著受監理人母聊天,肢體上也常是貼近著受監理人母,過馬路時會自然牽起手,與受監理人父會面期間感到無聊時會說想回去找受監理人母,也會抱著受監理人母使用的被子說媽媽的味道好香,此外,受監理人訪談時也提到願意跟受監理人父會面,但不願意過夜,因為晚上習慣與受監理人母同睡,綜整上述資訊,評估受監理人主要的心理依附對象是受監理人母。
⑵親職能力評估:
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親職風格不同,受監理人父訪談時提及不會用打罵方式管教子女,而是用說道理的方式讓受監理人了解,並表示受監理人雖然會提出很多意見,自己會跟孩子講清楚、講緣由,也會強調已經講好的事情要遵守等,然而觀察受監理人父以說理、講清楚的方式進行管教,卻常無法有效約束或修正受監理人的行為,以家訪時受監理人父希望受監理人能在餐桌上吃飯為例,受監理人四處走動、並提出各種為什麼一定要在餐桌吃飯的疑問,受監理人父雖不斷說明理由,但受監理人仍依然故我,受監理人父遂提高音量要求受監理人,但受監理人仍繼續反問為何突然大聲並說明不想吃飯的理由;另,受監理人父表示平時受監理人玩受監理人父的手機,雖有規定時間,但需要提醒多次,最後受監理人父採取強迫取回的方式解決,受監理人則提到受監理人父想收回手機時自己都會說等一下,所以受監理人可以玩到很晚,顯示受監理人父目前的教養方式並無法有效發揮形塑受監理人行為規範的功能。而受監理人母與受監理人訪談時均表示對於受監理人平時手機使用管控有明確規範,避免影響隔天早上準時上學,如平日使用時間約1小時,假日為2-3小時,考試前一週禁止使用,若使用超過時間或拖延不交回,就會限制隔天無法使用手機等;程監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時,受監理人曾分享集卡冊時因下週考試本週不能使用手機;另,受監理人要求晚上去公園玩時,受監理人母可以當下說明規則並堅守原則,受監理人也可以配合遵守,顯示受監理人母的教養方式除了有明確的行為規範外,也透過具體、合理的行為後果,培養受監理人遵守規範的能力。此外,受監理人母在生活中選擇教導並要求受監理人自己洗澡,以培養孩子獨立性和生活自理能力,而觀察受監理人父於遊樂園戲水後仍幫三年級的受監理人沖洗,且對於孩子如廁未關門並未有任何教導,忽略受監理人在此發展階段需要學習身體界線與隱私保護的需求。故整體評估受監理人母的親職能力較有助於受監理人養成行為規範與獨立自主能力。
⑶照顧計畫與支持資源評估:
監理人父工作週一至週六早上8點至6點,近期較無加班需求,故可以週間放學時間到校等待受監理人放學。若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監理人父表示受監理人袓母將搬至新竹同住,早晚可接送受監理人上下學,若加班則會請受監理人母協助接送,平時及週六會由受監理人袓母餐食準備以及週六上班不在家時提供照顧,晚上讓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祖母同一間房,管教部分以受監理人父為主。受監理人母兼職週日至週五白天早上10點至下午2點,每日接送受監理人上下學,晚上陪同照顧,週日若上班則由受監理人姊協助照顧,教養上以受監理人母為主。雖然雙方的照顧計畫皆能提供基礎水準的活照顧品質,但在親職參與的程度上,受監理人母有較多的參與,較有利於増進親子關係的親密感,另外,雙方雖各有受監理人祖母、受監理人姊作為照顧受監理人的支持資源,但從過往的相處經驗,受監理人姊共同生活多年,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姊的關係緊密,過往亦是重要的陪伴者,故整體評估受監理人母的照顧計畫更能回應受監理人的照顧、陪伴需求。
3、未來會面計畫建議:受監理人父母均表達重視親情維繫,須讓受監理人維持穩定會面並主動釋放善意增加非會面時間的互動,認同可提供雙方有討論調整會面方式之彈性,以協助雙方能擁有足夠時間關心陪伴子女。目前聲監理人父母雙方有共識維持隔週會面安排,故建議每月一、三週進行會面,週五晚上7點進行交付、週日晚上7點送回,若會面週為連續假期可調整為連假前一晚交付,連假結束當天晚上送回;另,為增加互動機會、增進親子關係,建議非會面週的週三受監理人父可於學校或課後照顧班課程結束時,接受監理人共進晚餐並於當日晚上8點前送回剪受監理人母居所。暑假除平日會面安排,可再增加20天;寒假不進行平日會面,但除農曆年期間的會面安排外,可另擇7天進行會面。至於農曆年期間會面安排,考量受監理人父、母過年分別須回桃園楊梅區、新竹關西鎮,故單數年受監理人父可於小年夜下午1點至初二下午1點止與受監理人共度;雙數年受監理人父則於年初二下午1點至初五下午1點與受監理人父共度;以上會面均由受監理人母送受監理人至受監理人父居所會面,會面結束後,由受監理人父送受監理人回受監理人母居所,會面安排若需異動,建議提前2週提出協商。
4、未來教養建議:觀察受監理人就讀小三,然受監理人個性天真有話直說,很有自己的想法,面對受監理人父母離婚衝突議題,均能覺察雙方大人對彼此有不高興態度或言論,讓受監理人很擔心父母雙方會因為自己而爭吵,以致心情隨著起伏,並產生忠誡議題之心理壓力,建議受監理人父母不應將婚姻衝突細節告知受監理人,更不因無心從受監理人聊天取得資訊而與對方對質,無意間加諸於受監理人的心理負擔,並產生愧疚與焦慮不安的壓力。大人間的紛爭除了應避免在孩子面前發生爭執或製造言論、收集證據等行為,這些不當行為的目睹將造成兒少身心壓力與自責歸咎與焦慮,故建議受監理人父母與受監理人互勳時,須檢視哪些言語或作為並不適當,包括是不是讓孩子覺得需要選邊站、是不是讓孩子擔心在對方家行為表現不如預期,就是對方沒有盡責並歸咎是自己造成雙方衝突,或是針對會面交往方式,認為需尊重孩子意願或將會面決定權交由孩子,反而讓孩子的意願成為大人間的衝突點,徒增孩子心理壓力,皆是父母雙方須多留意與避免之處。未成年子女多渴望期待家庭穩定性,無論是父方或母方,都需要給孩子足夠的安全感,在陪伴的期間能夠專注親子互動,一起玩、聽孩子說話、一起做家務、一起烹食、一起玩桌遊等益智遊戲等專注陪伴、與孩子同在,可讓孩子也專注當下並感受父母深刻的陪伴關懷,期待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能夠理解孩子處境並引導孩子勇敢表達感受想法,用心聆聽孩子想說的話、真心同理接納,才能讓孩子擁有安全信任的親子關係。
(五)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另法院為使未成年子女免受不當干擾,必要時得依同法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經選任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係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除維護受監理人之利益,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外,亦有妥適聽取並傳達受監理人意願予法院之義務及地位(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9歲,其先前受社工訪視時,經社工評估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14頁),經本院選任A00002、A00003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程序監理人與其進行多次會談,瞭解其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已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對於未來生活期待希望能夠由母擔任主要照顧(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79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徒增其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
(六)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留學、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7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兩造及A04之大女兒同住,A05主要負責家庭經濟,A04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因此未成年子女與A04之親情依附關係較深。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建立獨立自主之能力更為重要,據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A05在建立生活常規、使用手機等事項上,無有效方法來規範未成年子女,在學習身體界線與隱私保護的需求上亦有所缺,相較於A04能建立明確規則,並以具體、合理的行為後果,使未成年子女願意配合遵守,且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導自理生活之技能,A04對未成年子女的規範教養能力顯然較優於A05。又未成年子女與A04之前婚大女兒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健全成長。從而,本院認應由A04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八)至A05雖質疑A04作息不正常致未成年子女經常上學遲到、在家中置放雜物及抽菸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情,然A04願意為未成年子女調整生活,未成年子女遲到情況已有改善,並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場域中抽菸,此有學期成績通知單上導師評語、A05之家事準備一狀等件可證(見家親聲398卷二第11至13頁、卷一第108頁)。另A05稱A04以責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透過玩手機及平板等誘因,或以「如果這一步踏錯,就永遠沒有媽媽了」等語恫嚇未成年子女,逼迫未成年子女選擇與其同住云云,固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家親聲398卷卷一第302至309頁),惟錄音內容為片斷擷取,本院無從得知爭執全貌,且當時A04仍陷於離婚、親權風暴中,有情緒性言詞自屬難免,然依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A04關係緊密,且A04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並給予明確規範,未見放任長時間使用平板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之情(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84至285頁),而訪視社工亦評估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繼續與A04同住係以自身利益為思量,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皆具正面陳述,應無受離間之虞等情(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密件置於證物存置袋)。是A05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留學、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A04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未同住之A05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酌定A05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認定: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A05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4之請求而命A05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將隨A04居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8,010元,而A05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稱月收入約60,000元,A04則稱月收入約18,000元(見家親聲398卷一第279至280頁),以兩造自陳年收入合計936,000元【計算式:(60,000+18,000)×12=936,000】為基準,約為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5倍(計算式:936,000÷1,858,010=0.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可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722元之0.5倍、即約14,861元(計算式:29,722×0.5=14,681),惟此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為低,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低於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應以該金額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再審酌A05之收入高於A04甚多,且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時間、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A05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適當。
(四)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A05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A05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02、A00003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2,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A05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
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一)A05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7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若逢連假,則於連假前一日下午7時交付、連假結束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
(二)A05得於非會面週之週三,至學校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共進晚餐,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A05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小年夜下午1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二下午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二)A05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初二下午1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下午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以外,A05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A05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A05得另擇定20日(連續或分次),由A05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A04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住處。
(三)寒、暑假時間會面交往時間之始、末日,兩造如無法協商,則分別自寒、暑假開始第一日連續起算,如寒假期間之7日起算後遇上開農曆會面交往期間,剩餘日數順延計算。暑假期間則不分次。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5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A04應於A05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A05,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A05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