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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相 對 人 庚○○

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與劉得浪為夫妻,兩造均為甲○○○與劉得浪之子女。劉得浪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過世,相對人庚○○、丙○○、丁○○、戊○○均出嫁各有家室,相對人己○○在外積欠債務,債主不時登門要債,致其不敢返家,甲○○○全賴聲請人一人獨自照顧並支付扶養費至113年2月8日過世為止。

(二)聲請人照顧甲○○○生活起居及往返醫院就診,並自108年12月間因甲○○○身體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雇用外籍看護隨身照顧,茲列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費用如下:

⒈自102年1月至108年12月10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

均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準計算,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9萬3,049元。

⒉自109年1月10日至113年3月8日止,聘僱外籍看護薪資、機票及仲介費用共計182萬9,838元。

⒊聲請人支出醫藥費用及生活必需費用共計61萬2,000元。

⒋扣除相對人丙○○曾提領甲○○○之存款85萬元歸還聲請人後,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每人應依比例分別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58萬3,568元。

(三)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甲○○○生前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然甲○○○在兩造父親劉得浪過世後要求聲請人返家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往返醫院,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庚○○、丙○○、丁○○、戊○○、己○○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庚○○、丙○○、丁○○、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50萬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父親劉得浪於101年12月間過世,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兩造母親甲○○○,並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以此作為聲請人單獨取得劉得浪所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單獨取得使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之條件。兩造母親甲○○○亦在現場知悉上開約定,故聲請人遲至甲○○○過世後始敢提出本件請求。

(二)此外,甲○○○原本即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無需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其所主張之任何費用。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其所主張費用之證據,所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僅能證明受僱外勞領有薪資,乃係聲請人以甲○○○存款所支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均為甲○○○與劉得浪之子女,劉得浪甲○○○先後於101年12月28、於113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相對人提出甲○○○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1-408頁、第501-503頁)節本所示,甲○○○生前每月除領有敬老、縣老津貼、一筆補助款共約9千元外,另於110年12月、112年7月14日、112年12月底、113年1月均有一次提領15萬元紀錄以觀,可推知前開存摺內存款為甲○○○日常生活費用支用之金錢。又依甲○○○另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9頁)所示,甲○○○生前除前開郵局帳戶外,尚有其他帳戶,該帳戶則供定存利息存入。依定存利息存入時間、金額及於賴劉鳳英往生後之113年3月13日存入現金2萬3,000元、轉入2筆20萬元,可知甲○○○直至死亡時至少尚遺有3筆定存總計約42萬3,000元。相對人主張賴劉鳳英生前有資力得以自給自足,尚非全然無據。

(四)而證人辛○○到庭證稱:在劉得浪過世後1、2個月,兩造在新竹老家客廳開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時間不記得,甲○○○及證人均在場。會議決定聲請人照顧母親及日後生活開銷,由聲請人繼承不動產、宗祠。劉得浪所遺田地、雜貨店、宗祠,全部由聲請人繼承,沒談到現金或存款。宗祠係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劉阿華,而所遺田地不清楚是劉得浪還是宗祠所有,上開雜貨店即是系爭房屋,一樓做生意,樓上為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1頁)。參以劉得浪過世後其所遺留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甲○○○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劉阿華所有土地經區段徵收後配回土地,前開土地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原使用人繼續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公業103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佐以聲請人亦於本院自承徵收前土地為聲請人父親劉得浪生前耕作,劉得浪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劉得浪權利並向祭祀公業申請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以觀,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見兩造及甲○○○生前於分配劉得浪遺產時,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劉得浪遺產,聲請人負責奉養甲○○○終老。

(五)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既已就甲○○○之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縱聲請人有支付甲○○○生前費用,亦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六)另聲請人主張甲○○○生前財產縱仍足以維持生活,然在兩造父親劉得浪過世後,甲○○○要求聲請人返家照顧生活起居及往返醫院,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然查:

⒈兩造及甲○○○生前既協議聲請人繼承劉得浪遺產,聲請人負

責奉養甲○○○終老,則聲請人照顧甲○○○、支付相關費用為處理自己事務,聲請人請求依無因管理關係、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支付費用,亦屬無據。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對

甲○○○有應盡扶養義務未履行,甲○○○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況縱屬債權,兩造均依繼承法律關係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於未分割前,聲請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58萬3,568元;及備位依無因管理、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50萬1,4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