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A03、A04之生父,相對人A0318歲以前所有生活開銷、大學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都是聲請人支出,房子贈與給兒子,希望他給付多一點扶養費;相對人A0418歲以前所有生活開銷、大學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支出,現在伊年紀大,希望每個月給付伊生活費用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A03、A04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直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3:聲請人自相對人從小到大都不在家,一年只見過聲請人一次,有時一年不到一次。都是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聽說聲請人在外面另外有家庭,也沒拿錢回家,都是相對人母親辛苦工作,8點加班到10點才賺2萬2,000元,聲請人沒給她錢, 她會去跟舅舅借生活費,相對人上學是申請就學貸款。現在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薪資3萬多元,沒有底薪,平均年薪36至40萬元,去年年薪26萬元,有兩個小孩要扶養;請求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4:相對人從小對父親沒印象,都是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很早4、5點起床就去賣麵線,我們兩個就自己起床自己上學,生活都是媽媽沒有爸爸。相對人概國三還沒畢業就去相對人母親工廠打工,早上8點到晚上10點,就為了賺高中制服費跟學費,如果錢不夠就去申請就學貸款,國三後就沒跟相對人母親拿過生活費。現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薪4萬4,000元左右,相對人先生投資失利,薪水都拿去還負債,我的薪水要養兩個小孩及家庭費用;請求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經年邁,現無工作收入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1於本院證述:結婚時聲請人有工作,但都沒拿錢給我,婚後住過好幾個地方,有苗栗、中壢,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責,當時我的薪水一個月1萬多元,聲請人在外面有女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沒拿錢回家,也沒同住,平時有事也聯絡不上,聲請人一年約回來1、2次,跟聲請人要錢就會罵我,對我和小孩子都不理不採,曾經回老家抓到聲請人和外勞在一起,兩人在房內有親密動作跟行為。聲請人之前有買一間房子,但繳不出貸款,聲請人把權狀和印鑑給我辦過戶,沒說給兒子或給何人,後來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貸款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應堪採信。
(五)雖聲請人主張於90年之前和相對人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由其工作養家,贈與房子予相對人A03,固據其提出手寫逐年記事表、房屋外觀照片為證,然與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登記內容不符。而聲請人提出之手寫逐年記事表為自行製作,相對人否認自小聲請人有與其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之事實,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兩造多年相處及金錢供應之具體證據,無從證實兩造有長年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聲請人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等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