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與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居住在宜蘭之友人行使監護權,顯然非妥適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新竹同住後,脾氣易怒,甚至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且進入青春期後由同性別之聲請人照顧較為妥適,聲請人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熱忱及能力,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6,226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聲請人婚前因好賭而積欠賭債,相對人於婚後賺取之金錢多數交由聲請人還債,因此離婚後並無存款,相對人居住在宜蘭之友人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讓相對人安心工作賺錢,相對人始將未成年子女託付友人照料,並按月給付友人扶養費,後因聲請人不斷騷擾該名友人,該名友人即表示不願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次女在乘坐機車時打瞌睡,差點摔下車,相對人得知後持衣架責打次女,以為告誡,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縱有管教不當,亦未達到情節重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從事按摩工作,工作場所出入份子複雜,且與他人另生下一子,恐無力照料3名子女,況聲請人離婚後未曾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經濟能力不佳,顯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於安定之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持續爭奪親權之中。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及次女,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長女及次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分別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良好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可提供穩定照護環境,有高度親權意願,聲請人可穩定安排會面並關心和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曾不當管教次女以及未能穩定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多由他人協助照顧,故聲請人希望改定親權為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具備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惟不當管教情形未符合家庭暴力保護之範疇,難謂相對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仍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獨立行使親權,其想法與動機與過往聲請人教養經驗有關。照顧部分,相對人自離異迄今,皆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並偕同現任女友共同擔負照顧責任,並能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處理就學或生活相關事宜。又相對人擔任同住方期間,有持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保障雙方會面權益,具有善意父母的行為及意識。惟須留意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態度,相對人會以體罰方式約束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而未成年子女對相關經歷亦有深刻印象並有負面感受,建議相對人未來在教養上應重視溝通說明,或持續精進獎懲制度應用於生活中,若相對人有朝此方向改善,則本會能更加肯定相對人於親職能力及資源上具有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的能力」,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0月21日新北暖兒114字第0666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0月30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98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依前揭說明,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就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之子女親權約定,自不宜率予變更,而細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體罰之原因,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機車上睡著,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8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在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事件後,相對人已調整管教方式,是認相對人責打次女之原因、情節,尚在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懲戒權行使範疇內,難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故亦難以此認定本件即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雖另主張未成年子女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惟依卷內事證顯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偕同現任女友共同擔負照顧責任,並能依據未成年子女需求,處理就學或生活等事宜,故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改定親權參酌因素之一,法院仍須依個案實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證據,從而本件亦無從依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觀全案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之調查結果,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定性及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