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李孟晏
李亞玟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孟晏、李亞玟、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說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非訟能力,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郭美惠(下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李孟晏、李亞玟、A01(下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等人)。相對人有酗酒惡習,經常酒後在家中大小聲,敲打房門叫聲請人開門,還以不開門會去郭美惠娘家殺人等語威脅,致聲請人非常恐懼。又相對人時常在外飲酒沒付錢就回家,導致警察登門,祖母會會要求母親郭美惠或李孟晏幫忙付錢。相對人不但沒有扶養聲請人,還在外面結交女友,曾要求李孟晏幫他打簡訊給女友。聲請人等人所需的費用都是由郭美惠負擔,相對人分文未付,李孟晏及A01就學期間均有申請助學貸款,成年後自己負責清償。母親郭美惠為了聲請人隱忍,直至李孟晏大學畢業才與相對人離婚。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伊、郭美惠與聲請人等人一起住在伊父母家,伊之前從事裝潢業,會將一部分收入交給伊母親以照顧聲請人,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照顧扶養情事,伊係於民國99、100年因車禍腦部受傷致無法再工作等語為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113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2部汽車,年分已久已無價值,114年4月中旬因意識不清送醫急救,經診斷為腦中風,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長照中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40378638號函所附相對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核銷清冊-通用版、相對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8頁),足認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均為其成年子女,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時常於酗酒後對其等大小聲,不顧其等已就寢,無故敲打房門叫其等起床,並出言威脅,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美惠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做裝潢,但收入都是用來自己飲酒花用,沒有交給伊,相對人沒有負擔小孩生活費、學費、伙食費,全賴伊扶養照顧,費用也是伊支付,小孩讀書時有申請助學貸款,成年後是小孩自己負責清償,相對人幾乎天天喝酒,酗酒後會對伊與小孩大小聲,也會動手打伊與小孩,伊當時考慮小孩尚年幼才沒有離婚,後來李孟晏、李亞玟已成年,伊才與相對人離婚,離婚時只有A01尚未成年,雙方約定A01之親權由伊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沒來探視過,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尚非子虛,至相對人固辯稱有將工作所得交給母親,其父母有照顧聲請人等人云云,然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時於酗酒後對聲請人大小聲,不顧其等已就寢,無故敲打房門叫其等起床,致聲請人自幼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又相對人彼時有工作能力,就業情形尚稱穩定,於聲請人成年前,竟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端賴聲請人之母獨力將聲請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足認相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如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