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A02社工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佩暄、黃子晨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3、A04分別為未成年人黃佩暄、黃子晨之父母。相對人曾於104年間,因無力照顧黃佩暄大哥,故遭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且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進行國內出養;嗣於108年間,相對人再度因經濟與照顧等因素自行求助兒福聯盟出養黃佩暄二姊;迄於109年至114年間,家戶共有4筆成人保護及2筆兒少保護通報,內容多涉及經濟困難與照顧負荷致家中屢有通報,明確證實相對人已難以再負荷新生兒生活照顧。
(二)又黃佩暄出生後遭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未穩定探視及提供新生兒用品,且未如期帶黃佩暄施打常規疫苗,黃佩暄在安置處遇期間,相對人幾無聞問黃佩暄近況,且均未進行會面探視與親情維繫,顯見相對人長期以來親職能力不彰。再於114年7月21日社工無預警接獲相對人A04生育的消息,故連繫醫院確認相對人A04所生之子女黃子晨健康與活力尚佳。評估相對人已育有多名子女,截止到目前已產下第七胎,社政處遇期間,評估本件未成年人家親職功能不彰又熟悉網絡資源,在知悉自己無經濟能力的情況下仍無節育計畫,導致屢次懷孕並生產,復在處遇期間無預警的懷孕,並向社政單位表示無扶養能力,期待黃子晨出生後即由社工直接安置並出養,顯見相對人對生育行為未展現基本責任感與生命尊重,親職角色顯有逃避與失職之情。是相對人長年以來親職能力不彰且未顯改善,經親屬盤點均無適合的照顧人選,為維護黃佩暄、黃子晨之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經聲請人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114年7月22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決議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黃佩暄、黃子晨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為黃佩暄、黃子晨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其等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實在無法養育未成年人黃佩暄、黃子晨,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黃佩暄為000年0月出生、黃子晨為000年0月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少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兒少權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0號、114年度護字第55號、第149號、第189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會同開具財產選任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為明瞭本件是否符合停止親權要件等情,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兩造之母、本件未成年人之保母、主責社工師等人,所得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之父母,黃佩暄、黃子晨分別為其2人所生育第6胎、第7胎子女。於此之前,其2人所生第1胎、第3胎子女皆已出養。相對人2人明知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家中已有3名年幼子女需撫育照顧,但仍未積極採取避孕措施,反覆恣意懷孕生產,並屢次以出養作為未經規劃即生育的問題解決之道,如此輕率產子的行為,實反映其2人對於幼兒生命及福祉的漠視及不以為意。黃佩暄、黃子晨經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A03、A04均未有任何積極探視作為,亦足徵其等於親職角色上的失功能及卸責。A03、A04已於調查中明確表達無能力承擔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的監護照顧之責,同意停止親權。可知不管於客觀條件或主觀意願上,皆難以期待A03、A04得以確實承擔親職責任,於未來提供本件未成年人妥適照顧,故評估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女黃佩暄、黃子晨親權之必要。另外,本件未成年人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同住之祖母明確表達其健康狀況非佳、經濟能力薄弱,以及目前亦尚需協助照顧同住的相對人2人所生另3名年幼子女,已達能力上限,無法再承擔本件未成年人監護照顧之責。未同住之外祖母目前在監服刑中,過去曾有毒品、強盜等前科,生活狀況難認穩定,且主責社工師亦坦言無多餘能力可協助照顧本件未成年人。可知本件於法定順位之監護人選中,並無適任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能對本件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未來若能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監護人,應屬合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上情均經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自黃佩暄出生後,即因經濟困窘,無法穩定繳付托育費用,不斷轉換黃佩暄之照顧者,且於知悉自己無經濟能力下仍無節育計畫,導致屢次懷孕並生產,更於黃子晨出生前向聲請人表示無扶養能力,期待黃子晨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直接安置並出養,顯見其等欠缺親職認知與親情觀念,對於保護教養本件未成年人之意願甚為消極,現時均仍無法提供本件未成年人適切之扶養照護能力及環境,足認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不適宜繼續擔任本件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黃佩暄、黃子晨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
(一)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均應予停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本件未成年人之同住祖母明確表達其健康狀況非佳、經濟能力薄弱,以及目前亦尚需協助照顧同住的相對人2人所生另3名年幼子女,已達能力上限;未同住之外祖母目前在監服刑中;祖父、外祖父均已歿。是本件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乙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選定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二)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本件未成年人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本件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