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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A01分別係未成年人A04、A05(下合稱未成年人)之阿姨及外祖母。未成年人之母親於民國110年間過世;未成年人之父親則於114年7月間死亡。

關係人A01年事已高,無法就監護事項親力親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A02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祖父及外祖父均已過世,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

1、3、4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成年人父母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及外祖父已逝世,亦無同住之成年兄姊,未成年人之祖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拒絕社工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10月16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88號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9至102頁),另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祖母均已年屆70歲(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無意承擔監護人之責,是認未成年人之祖母及外祖母均非適任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人,而有依同條第3項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未成年人居住於聲請人家適應狀況良好,且與社工會談過程中,未成年人言語多有分享與聲請人相處之過程,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具備親密依附關係;建議鈞院採納照顧繼續性原則,因未成年人幼時即為聲請人照顧之,且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對於未成年人之心理狀態及個性變化觀察細微,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16日蘭慈監字第114000320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前開訪視報告等,並參酌未成年人之意

願,認聲請人先前已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依附關係良好,照顧情況尚佳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職業、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故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關係人A01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足憑,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