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彭宣瑚律師相 對 人 A06
A07關 係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6、A07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婉娟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4(下合稱未成年人,分稱姓名)之曾祖母,相對人A07育有未成年人,經相對人A06(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認領後,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A06行使。A07生產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A06照顧,並已另組家庭,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06則長期無業,對未成年人未盡扶養及照顧之責,曾因竊盜罪入監執行,更將未成年人之育兒津貼及相關補助占為己有,甚至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除會面交往外,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婉娟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A07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在監執行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暫時保護令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而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相對人A07進行訪視,建議略以:A07顯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應予停止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單獨監護人;A07未曾照顧過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非常疏離,現在已經另組家庭,沒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18日蘭慈監字第114000206號函所附停止親權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相對人A06進行訪視,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予以結案,有該協會114年6月20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4、本院綜核兩造、關係人所陳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A06確曾因竊盜罪入監執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出監後難以聯繫,未具備合適之親職能力;A07則已另組家庭,無意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審酌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無論就照顧意願、經濟能力等方面,均屬不適任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難以期待能妥適照護、撫育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惟酌以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仍應給予未成年人必要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人仍可享有父母之愛與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歿;外祖父即關係人A02到庭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祖母即關係人A03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祖父即關係人趙偉志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繫,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未成年人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針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建議,考量聲請人身心狀況具照顧能力,其長期親力親為扶養未成年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曾祖孫具正向關係與互動,聲請人經濟條件雖仰賴福利補助,惟現階段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就學與就醫,且針對未成年人之教育與財產管理聲請人具明確規劃,評估聲請人尚可提供穩定照顧支持予未成年人」等語,有該協會114年7月25日114年心竹調字第138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3、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前開訪視報告等,並參酌未成年人之意願(見保密附件),認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具相當之依附關係,照顧情況尚可,且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故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聲請人代理人張婉娟律師陳明其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張婉娟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