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4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A04單獨任之。
二、A03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分稱長女、次男,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4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名)則於114年8月28日具狀反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任之,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A04及A03所為之聲請、反聲請,程序皆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4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詎料,A03自114年4月起即不負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盡將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推予A04。再者,A03時常播放宗教音樂致影響家人生活作息,且於教會失控被緊急送醫,經數次勸導仍未獲改善。此外,A03教養方式過於偏激,經常大聲指責二名未成年子女,更曾揚言與長女斷絕親子關係,又曾於公眾場所脫序,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等語,並聲明: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4單獨任之。
二、A03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7年9月10日結婚,然A04於婚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倘有事發生,便把怨氣發在A03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身上,動輒得咎,輕則抱怨,重則打罵,猶如不定時炸彈。兩造離婚後雖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A04常不主動告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倘A03詢問原因,A04便稱A03無法溝通,並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面,以髒話辱罵A03,更曾於114年5月9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後不知悔改,向二名未成年子女灌輸「你媽死了就死了」等觀念,A03僅能為母則強、以身作則,並教導二名未成年子女誠實守信之觀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處於青春期階段,尤須耐心陪伴、給予穩定成長環境,而自二名為成年子女自出生起,洗衣、煮飯、接送二名未成年子女、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等事務,均由A03負責。反觀,A04對二名子女有諸多不良影響等語,並聲明: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7年5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84、47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30、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確認兩造是否適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查明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結果略以:雖A03在母職角色上確實有其盡心與付出,但衡酌兩造關係惡劣,難以預見雙方良性互動之可能。若未來仍採共同親權,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行使,恐反覆因無法有效溝通協調,或因教養觀念的落差而堅持己見等,反使未成年子女一再陷於為難處境,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實屬不利,故建議由A04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屬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至A03固主張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調查報告係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東興國中及國小老師、竹北勝利堂教會人員,以電話或實地進行訪視,並對A03及A04之生活概況、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兩造與學校端親師及相關網絡單位溝通互動等情形進行綜合評估,且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劣勢均有分別提出論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已調查詳盡,且無率斷或矛盾之虞,況A03僅泛指訪視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惟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摘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者,經本院互核兩造陳述、全卷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可知A03自114年4月起逕行退出兩造多年分工模式,單方決定停止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所需費用,且不再協助日常備餐,並容易將過往負向互動經驗所累積之情緒,投射於A04父職角色的展現上,對A04任何作為放大檢視(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認兩造已長期無法建立共識,現階段已不具備互信及良性互動基礎,是倘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參酌竹北勝利堂教會人員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略以:A03疑過度執著渴求與主之間親近,曾有影響教會活動進行、下講台後倒地不起、執意上台且全程站立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52頁),校方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A03在學校擔任志工時曾與主講者起衝突(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據社政及衛政系統所觀察,A03疑似有情感疾患,惟其本人缺乏自覺,未能正視其高強度情緒表達方式對人際與家庭關係之影響(見本院卷第154頁),衡以兩造雖均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然A03前因多次大聲撥放詩歌影響同住家人、於未成年子女面前作勢跳樓等行為,經本院先後核發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3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70號通常保護令等件在案,有該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A03亦到庭表示對該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暨考量A03自陳其現無固定收入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01、122、134頁),此亦有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A03未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反觀,依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載,A04與學校及相關網絡互動均能理性合作、保持情緒穩定,且長期承擔家庭開銷,並有穩定工作與居住處所(見本院卷第154頁),較能提供有利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環境。
(四)綜上,A04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4單獨任之。A03之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