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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之親權由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自有記憶起即與甲○○相依為命,相對人則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且多次進出監獄,並未扶養過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於民國83年11月1日與甲○○離婚,自84年起即多次入獄服刑,伊確實沒有扶養過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3歲,自109年6月14日起即陸續因案多次入監服刑,現亦因案在監執行,111、112年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825元、2,787元,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T-rode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多次因觸犯刑案入監服刑等情,除經相對人到庭坦認無訛外,並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即78年7月21日)後未久,即因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79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入監服刑,惟出監後又陸續涉犯毒品、竊盜、贓物等刑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此觀相對人之前開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簡列表等件自明,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位,從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絡,雙方情感疏離,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