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複代理人 王呈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母,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有脊椎等傷勢,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殘障等級,而無自理、維生能力,過往積蓄已花費殆盡,目前由聲請人之胞姊江郁涵協助照料,並獨力承擔各類花費,然江郁涵經濟能力不佳,已無力續行照顧聲請人。而相對人A02、A03業已成年,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款、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113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2:聲請人與伊同住至16歲左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目前伊在超商工作,月收約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A03:伊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沒有工作收入,先前雖曾打工,但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再行打工,目前無扶養能力,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其113年度所得約0元,名下有應有部分為0.0139之土地4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然為共有土地難以處分,尚不足以完整維持其生活,仍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由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A03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13,113元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相對人A02自述其為超商店員,月收約20,000元,113年度所得為154,149元,名下僅有1台機車;相對人A03目前則為大學生,於113年所得為72,71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及相對人A0
2、A03所得總額,明顯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440,893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作為計算標準,即非妥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取概數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妥適。而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聲請人前開應受扶養標準扣除每月所領津貼數額,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尚須5,500元為適當。相對人A03現雖為學生且因車禍受傷暫時無法打工,然非無工作能力,自不得以一時之情事,而謂其現在或將來已無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故本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均應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認聲請人每月請求相對人A02、A03各給付其扶養費2,500元為適當。
(三)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據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7月1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