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次子),民國113年12月相對人離家未歸,未盡母職且經常傳送訊息謾罵聲請人,目前長子、次子之開銷每月各約新臺幣(下同)16,276元,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子、次子之扶養費各8,000元。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長子、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長子、次子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子、次子之扶養費各8,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113年12月間係聲請人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伊目前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親權等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分別略以:「綜合考量子女現有生活安排之穩定性、祖父母之支持網絡、以及家庭關係氛圍對子女心理安定的影響,本案子女宜維持手足共同生活,以確保其依附關係與情感支持不受分離影響。同時,另一方父母與子女之情感需求,應透過妥適且規律之探視制度加以維繫,以維持親子關係平衡,支持子女健康的情感發展。因此,建議本案親權歸屬之判斷,宜以『子女生活穩定性』、『手足共同成長』及『父母雙方持續參與』為核心原則,並由法院依綜合情況裁量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本報告係依聲請人訪談、文件資料及現場觀察撰寫,因未訪視相對人,社工無從掌握其實際教養參與及照顧狀況,評估結果具有限制,僅供法院審酌參考」;「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可提供穩定的照顧環境,又過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並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或是各自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合作模式。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案因相對人對於如何安排行使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有溝通之意願,然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不願與相對人討論,致使兩造難以友善合作,建請法院審酌是否應協助安排家事商談,針對親權行使規劃及照顧分配進行討論,以提供兒少穩定之照護。以上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分別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10月8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10080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207275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84頁)。
3、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並參酌長子之意願(見本院卷不公開卷),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113年12月間分居以來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聲請人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支援系統尚稱充足;反觀相對人自承兩造分居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認相對人之親權認知就責任意識部分略有不足。本院基於維持現狀、同性別親權人較優、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且分居不同縣市,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明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查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113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為1,868,845元。聲請人自述目前擔任技術員,年收入約800,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則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6頁)。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973,099元、財產為0元;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32,000元,財產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55至58頁),可見兩造之年收入低於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515元,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身分、財產情形,併考量聲請人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兼衡子女的年齡、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故以16,000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各2分之1,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核屬公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2日起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亦不爭執115年3月2日前未支付扶養費。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2日起至兩造所生長
子、次子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長子、次子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有據。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上開「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8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該週遇連續假期,會面交往之起迄日延長自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奇數年之初二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案。接送方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亦不另補時間):相對人得於每年7、8月之暑假期間選擇其中之20日(可連續或分2 次)、寒假期間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之連續5日,並於期日開始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具體期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暑假開始日連續起算上開日數。
四、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之。
五、其他事項:㈠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相對人如有
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2日通知對方。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當日,聲請人應一併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㈣倘未成年子女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者
或會面交往之一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
㈤相對人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鐘以上,而未前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