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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A01(下合稱未成年人,分稱姓名)之姑姑,聲請人之弟弟A07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人,惟A07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相對人於11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長達1年多,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伊僅是回大陸處理事情,不應停止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出境後,至115年2月10日始入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建議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係為便於日後為未成年人處理各項事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思量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就學所需提出此聲請,為未成年人做全面且長遠的考量,對未成年人為有利,若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等情,有該協會114年9月26日(114)兒權監字第0114092601號函所附監護權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另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查,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之日常生活照顧、教育規劃及醫療安排,長期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父方親屬實際負責,已形成穩定且持續之主要照顧系統;無論自過往照顧歷程或目前生活狀態觀察,未成年人之主要依附對象及實質照顧者均明確集中於聲請人一方。相對人雖於未成年人嬰幼兒時期曾有部分照顧參與,惟整體而言,其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之投入程度有限,於113年7月至115年2月居於中國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聯繫與及日常關懷亦隨時間遞減;返臺同住後,關於未成年人日常照顧、醫療安排及教養事務上,仍持續處於被動或旁觀之角色,未見積極承擔親職責任之具體作為。尤以A01具發展遲緩情形,需長期接受早期療育,惟相對人對此之參與及回應仍屬有限,難認已善盡親權人應負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另就相對人目前之現實生活狀況觀之,其尚無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來源,亦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並表明暫無相關規劃,生活居所仍依附於聲請人家庭,未具備獨立承擔未成年人長期照顧與生活安排之具體條件。於此情形下,相對人之親職功能不僅長期未能有效發揮,且現階段亦難認具備即時改善並穩定履行之能力。反觀未成年人長期由父方親屬照顧,生活作息、就學安排及醫療資源均已穩定運行,若由相對人持續行使親權,恐因實際照顧能力與法律權限間之落差,致影響未成年人於醫療、教育及生活重大事項上之即時決策與整體利益之保障。衡酌前述情形,相對人長期未實質履行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目前仍欠缺足以承擔親職責任之客觀條件,倘仍由其以親權人身分主導未成年人相關事務決策,難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評估本件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惟同時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尚存一定情感連結,未成年人對其亦未呈現明顯排斥或抗拒反應,為兼顧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人整體利益,建議仍保留其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

㈢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認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父親A07過世後,前往大陸地區超過1年半,長期未履行親權行使人之義務,目前雖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對於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醫療安排及教養事務上,仍持續處於被動與旁觀之角色,未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亦無承擔親職責任之具體作為,本院審酌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無論就照顧意願、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屬不適任保護教養未成年人,難以期待能妥適照護、撫育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惟酌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仍應給予未成年人必要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人仍可享有母愛與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未成年人之父親A07已死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長期照顧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穩定,並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新竹縣政府同意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府115年6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