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A10相 對 人 A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因聲請人現處於失業,經濟困難,已無法、無力、無義務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且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相對人領有身障手冊、免疫系統疾病致無謀生能力乙節,經關係人即相對人手足A07、A05、A01具狀並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僅於113年領取慈善機構給付之金額共3萬8,000元,無其他財產,此亦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亦無子女,且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無扶養能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A11低收入戶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就診時序表、對話紀錄翻拍等件為證。然查:
⒈依卷附就診時序表未記載病患為何人,對話紀錄則為名為
惠君與他人對話紀錄,且細閱對話內容亦無法探知係針對何人,難以認定是否與聲請人主張其無扶養能力相關。
⒉又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51歲,正處壯年,尚未
達法定退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參以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足徵聲請人具備工作能力。
⒊再者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
助性質,考量聲請人並無父母、祖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且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扶養之義務等情,難認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已致聲請人需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是以,聲請人現階段仍能以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過苛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