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0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