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睿宸、李雨桐(年籍資料均如主文所示,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子女)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不同意其於寒、暑假期間帶2名子女返回大陸成都進行會面交往,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定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聲請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
二、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1月底時,因聲請人表示家中長輩想看看2名子女,希望相對人能偕同2名子女至大陸成都探視並過農曆年,且再三保證與承諾,會在2名子女農曆年後之開學日前,讓2名子女返臺上學,絕對不會有任何刁難或其他理由阻撓其等返臺,亦不會於其等在四川成都時,在當地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語。故相對人著手訂來回機票並偕同2名子女至大陸成都,原定112年12月25日去程,113年2月18日返程,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在大陸時,竟接到大陸成都中級人民法院簡訊通知,要求相對人於同年2月5日上午出庭,原因是兩造之離婚糾紛,相對人合理懷疑聲請人在其偕同2名子女過去大陸成都之後,竟委請律師向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又聲請人不斷找許多親友遊說相對人要將2名子女留在成都,且要求帶2名子女去公安局辦理居住證,並要求將2名子女的護照、台胞證交給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乃要求聲請人在保證字據上簽名,承諾待臺灣法院對於當時所審理之子女監護權裁判出來,必須依約讓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上學。豈料,過了原預定113年2月18日返臺日期,相對人並無法先偕同2名子女返臺,嗣臺灣法院就酌定2名子女之親權人事件裁定後,相對人始能於113年3月4日偕同2名子女返臺。另外聲請人對大陸成都中級人民法院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判決,至今猶稱對調解内容有異議,不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綜上所述,鑒於聲請人對於所做出的承諾與保證字據可以失信,加上迄仍拒不履行大陸成都法院之調解內容等情,相對人如何能放心讓2名子女寒、暑假期間至大陸成都,並相信聲請人會讓2名子女於假期結束前順利返臺。故基於前車之鑑,也基於目前兩造完全沒有互信的基礎情況下,相對人無法同意讓2名子女於寒、暑假去大陸成都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若聲請人寒暑假期間來臺探視2名子女,相對人願意配合聲請人之時間讓聲請人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亦不會阻撓聲請人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李睿宸、李雨桐分別年滿7歲、6歲,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其等已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訪談時陳述意願,且同意訪談內容作為其等意見表達(見本院卷第58頁),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105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嗣於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偕同2名子女返臺後,2名子女即未再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大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案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等卷證核閱無訛。是兩造就2名子女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既有所爭執,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與2名子女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於法無不合,應由本院依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四)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及態度,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會面方案之建議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1、綜合調查所得資訊,兩造因子女權益之不同考量,對「會面地點」存有重大分歧,且囿於以往互動歷程中累積之負面經驗,形成互不信任之態勢,並均堅持己見,顯示兩造互信基礎薄弱,溝通存在明顯落差,致會面交往之安排陷入僵局。相對人為維護2名子女安全及返臺權利,主張會面地點應限制於臺灣或第三國,並願承擔相關費用,此立場係基於對聲請人既往行為之合理擔憂,同時考量兩岸現行無家事事件司法互助機制之事實;聲請人雖未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然平時透過通訊軟體保持穩定聯繫,且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赴臺與2名子女會面行為,並期望於寒暑假期間在大陸成都與2名子女會面,不願受限於臺灣。顯示聲請人目前與2名子女維持頻繁聯繋,亦有來臺與2名子女會面,可見聲請人持續關懷及參與2名子女生活,與2名子女互動狀況良好、依附關係密切。
2、2名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一、二年級,發展階段係屬於學齡期,均明確表達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且每日透過通訊軟體保持聯繫,期盼暑假赴大陸成都與聲請人會面時希望維持既有就學及生活環境。足見2名子女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且其等意願及需求明確,應予以尊重。
3、會面地點係兩造主要的爭議,聲請人堅持於「大陸成都」會面,相對人則主張限制於「臺灣或第三國」。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所提之會面條件,經諮詢律師後,表示大陸法院無相關規定,且考量其父母年事已高,往返臺灣或第三國不便。惟為與2名子女順利會面,聲請人願以自身所提條件同意於第三國會面方案。鑑於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且兩岸缺乏家事案件司法互助,且依現行大陸家事事件實務,交付子女無強制性規定,如一方出於敵意帶離子女,他方將難以再見子女。爰聲請人之會面權益應受適當保障,惟同時須兼顧相對人就會面地點所為合理限制主張。綜上,基於兩造陳述、2名子女的意願及目前就學、生活作息等,並考量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及兩岸司法互助現狀,會面地點宜由兩造充分協商,並達成共識,尊重2名子女之意願及需求,以其等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俾達成穩定且可持續之會面安排。
4、建議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⑴於2名子女年滿15歲前:
①寒暑假期間(以子女所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每年寒、暑假期間至相對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將2名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為14日、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
為30日。以上日期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計算會面期間。
③會面地點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完成協議,無法達成
協議時,民國偶數年(即114、116年,依序類推)之寒假會面地點由聲請人指定,暑假會面地點則由相對人指定;民國奇數年(即115、117年,依序類推)之寒假會面地點由相對人指定,暑假會面地點則由聲請人指定。兩造若能夠達成協議,亦得於第三國進行會面交往。
⑵於2名子女年滿15歲後:
應尊重2名子女個人之意願,由2名子女自行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⑶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②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觀念。
③於會面交往期間,如子女發生疾病或意外事故,聲請人應負
責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於履行會面期間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
(五)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評估等內容,認為2名子女年紀尚幼,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為兼顧2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應給予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以利聲請人與2名子女延續母子間溝通,維持雙方親子之交流。然兩造間現實毫無互信基礎,兩岸又缺乏家事案件之司法互助。而2名子女確實於113年2、3月間,因聲請人之提議而有滯留在大陸地區未能如原預定時間返臺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針對A02先生的民事答辯狀內容的相關闡釋」內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聲請人尊重兩造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之主觀意願尚非堅定,又迄今尚未能檢視此舉是否曾傷害2名子女期待如期返臺穩定生活及就學之安全感。再者,兩造間就2名子女之相關權益歷來多所爭執,聲請人既於112年底即已知悉相對人對2名子女赴大陸有所顧忌,然遲至今日,卷內猶無相關事證可認聲請人曾積極協力促成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確定裁定。是聲請人空言泛稱倘2名子女寒暑假期間赴大陸進行會面交往,伊必定於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按時交還等語,誠難認可信。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2月1日之訊問期日已當庭同意2名子女除了移民、改姓及出養須由兩造討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等節(見該案卷一第171頁),且2名子女赴陸所需文件亦須相對人之同意始能順利申辦,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當庭表示唯有雙方有互信基礎,其始同意2名子女去大陸。但如果聲請人來臺灣進行會面交往,要多少時間伊都可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兩造現時爭執尚劇,且信任基礎薄弱,聲請人聲請2名子女於寒、暑假期間至大陸地區會面交往等語,自難認允當。為顧及兩造身為父母之權利與義務,並使兩造仍得與2名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認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以修復親子情感,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本院就2名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諭知,乃本於職權所為裁判,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且為兼衡2名子女目前生活及就學穩定情形,酌定給予聲請人與2名子女關於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在進行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2名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一、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一)民國單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小年夜上午9時,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於同年農曆初二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民國雙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於同年農曆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於寒假開始前1個月,應以寒假期間(不包含小年夜至農曆初五)之一半日數為計算基礎,於寒假期間範圍內,擇定始日及末日,使聲請人得於始日至末日之連續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聲請人得於上開協議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並於上開期間之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三)如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始日未能達成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則以寒假之首日作為上開期間之始日(若遇前揭農歷春節期間則順延)。
三、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兩造於暑假開始前1個月,於暑假期間範圍內,擇定4週之始日及末日,使聲請人得於始日至末日之連續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聲請人得於上開協議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並於上開期間之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三)如兩造就上開期間之始日未能達成協議或不能達成協議時,則以暑假之首日作為上開期間之始日。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得以電話、視訊、網路或其他相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五、前開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經兩造同意變更之。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其他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兩造之住居所、電話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完成作業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保險卡。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協助前往就醫,並立即通知對方。
(五)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