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A01
A03
A02共同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3、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7年1月20日與聲請人之母張月秀結婚,嗣於98年1月14日兩願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張月秀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與自張月秀結婚後,自張月秀懷孕時,相對人即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三人先後陸續出生後,張月秀遇有家庭費用不足或無力繳納聲請人之學費時,僅能向其娘家借款支應。又相對人長期酗酒,除將賺得之金錢花用在飲酒上,酒後並會對聲請人罵髒話或動手,有時半夜也會無故要求聲請人三人起身罰站、半蹲,或高舉椅子,聲請人若無力氣繼續高舉椅子,相對人即會拿東西丟擲聲請人,偶遇聲請人三人哭鬧或打鬧,相對人即會對聲請人施以打罵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恐嚇張月秀不得報警,聲請人自幼即是在相對人打罵之家庭暴力下成長。又聲請人A01自幼即因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重大傷病卡、聲請人A02則有心臟其他特定先天性畸形傷病,詎聲請人三人自幼生病及診療過程均由張月秀陪同照料,,相對人從未關心探視。嗣相對人與張月秀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而無聯繫,對聲請人三人不聞不問。
(二)相對人因腦梗塞及急性呼吸衰竭,於114年6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聲請人突遭醫院社工聯繫,告知相對人因就診需求已代墊諸多費用,請求聲請人需支付等情。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A01、A03及A02對於相對人A04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係國中畢業,之前做過除草、伐木的工作,也有開過怪手,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現在因中風,左手左腳偏癱,無法行走,需要他人協助,目前由新竹縣政府社工安排入住崇仁護理之家,每月費用不清楚。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98年1月14日與聲請人之母張月秀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第38至41頁、第42、44至46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113年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因中風,致左手左腳偏癱,無法行走,需要他人協助,現經由新竹縣政府社工安排入住崇仁護理之家,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衛生福利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政府114年8月13日府社救字第11403741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997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81頁、第82頁、第76頁、第54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生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均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長期在相對人打罵下成長,嗣相對人與張月秀離婚後便離家而無聯繫,對聲請人三人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月秀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三人先後陸續出生,相對人當時從事汽車板金,但賺取的收入幾乎都拿去買酒喝,三個小孩自小學到高中的學費都是伊向母親及姊姊所借。相對人酒後會無故動手毆打小孩,也曾半夜叫小孩起來罰站罰跪,若小孩哭閙或吵閙,相對人也會動手或拿木棍毆打,伊也曾被相對人打巴掌,因為相對人並未給付家用及扶養費,伊曾做過資源回收、手工貼補家用養育小孩。因聲請人A01、A02罹有先天性心臟病,但自幼看醫生均是由伊帶去就診,相對人沒有支付過孩子的醫藥費,甚還要求伊回娘家借錢付生活費、貸款,而聲請人A03從小學開始就必須打工,二人離婚後,相對人不曾關心探視過聲請人,亦不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相對人對證人張月秀前開之證述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實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青年而有工作能力,且自陳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未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擔負起為人父之責,並時於酗酒後,對於年幼之聲請人施以打駡等精神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戕害聲請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又聲請人A01、A02罹有先天性心臟疾病,此有聲請人所提A01之重大傷病卡及聲請人A02健保卡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其等之就醫事宜均係由母親陪伴治療,相對人未予陪同,亦未曾給付醫療費用。再者,聲請人自幼即全仰賴母親扶養長成,甚或年幼即需打工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更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聲請人,情節堪稱重大。復兩造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已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