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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A0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共同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理由欄第2頁聲請人聲明第⒈點第1行關於「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之記載、第5頁第⒋點第16行關於「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