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洛希與A01(下分稱長女、子女甲,合稱2名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06年4月離婚,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後於110年3月11日就聲請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成立和解。詎相對人長期以來惡意阻止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在子女甲面前貶低子女甲及聲請人的人格與自尊,於子女甲面臨父母忠誠議題時,挑撥及強迫子女甲做出選擇及製造母子間誤會,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與子女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消極不配合,以致遭本院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見相對人不但漠視法律規定,亦非友善父母。此外,相對人有時未經通知即在非會面時間將子女甲丟給聲請人,在聲請人依約送回子女甲時故意失聯,使子女甲無法返家,與現任配偶帶子女甲對聲請人口出穢言,子女甲於會面時破壞聲請人店鋪商品、長女在聲請人住處外牆噴漆,恐與相對人之指使脫不了關係;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濫訴提告、指使子女甲製造事端、未與聲請人討論即將子女甲轉學就讀花蓮學校,企圖以遠距方式疏遠聲請人與子女甲之親情聯繫,亦剝奪子女甲接受聲請人關愛的時間,已對子女甲之成長顯有不利,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再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子女甲為家暴行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然相對人主張之內容並非事實;另家事調查官未慮及相對人表示未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甲、聲請人對探視子女甲態度不一致等情均非事實,相對人讓子女甲得知聲請人因子女甲113年間數次在會面時情緒失控感到無力而為的情緒性言語,以致傷害母子親情等所為非善意父母,更未評估母子情感聯繫的重要性及母親與子女甲會面交往的權利,以致認為現階段無改定親權之必要,難令人信服。是相對人之所為明顯限制及剝奪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權利,妨害其母子間感情連結,已生不利益於子女甲,暨聲請人探詢子女甲意願後,子女甲表示同意上國中後由聲請人照顧,爰聲請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甲是相對人自幼帶到大,離婚後亦是由相對人獨自扶養照顧,伊與子女甲親子關係很好,子女甲學校活動伊從未缺席,相對人對子女甲沒有任何疏忽教養或不利行為,反觀聲請人在疫情期間從未打電話或傳簡訊關心子女甲,子女甲在竹北就學期間,聲請人亦從未要求探視,嗣竟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要探視子女甲,後伊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將子女甲帶過去,聲請人竟請警察將子女甲帶走,造成子女甲身心受創,何以聲請人想探視就探視,不想探視就要子女甲離開,造成親子疏離,子女甲不願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應自負其責。前案審理時法院已提醒要求兩造不要再錄音錄影,聲請人仍私下錄音錄影作為證據,不知目的為何。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子女甲施暴,伊已幫子女甲請並獲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復係因長女想至花蓮慈濟大學附設中學國中部讀書,伊與子女甲討論後尊重子女甲之意願將子女甲送往花蓮與長女就讀同一所國中,目前子女甲學習情形良好、生活作息穩定,經家調查前往訪視時亦已明確表達其想法,因子女甲已經國中一年級,有自己的想法及判斷,伊從未對子女甲施壓,聲請人與子女甲探視不順利是自己的問題,不應將問題歸咎到相對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於106年4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嗣以相對人毆打子女甲為由,聲請改定子女甲之親權人,及酌定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聲請人撤回改定親權人部分,兩造並於110年3月11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就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達成和解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卷宗內容相符,相對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不宜繼續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子女甲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子女甲等人進行訪談,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兩造離婚後,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照顧子女甲,至今已逾8年。目前子女甲現於花蓮就讀國中並住學校宿舍,查其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故評估現階段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惟兩造長期以來於會面交往事宜上爭執不斷,現況確實存在無法順利會面交往之困境。聲請人期望能藉由法院協助恢復會面,然相對人則表示,過往曾積極促進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反致子女甲心理受創,且曾遭聲請人施暴並因此核發保護令,故現階段不願再強制推動會面。子女甲於家調官訪談時,明確表示同意以訪談內容作為其意見呈現,無須親自到庭陳述,建議法官審酌本次調查內容,以了解子女甲之意見及現況,無須再令其到庭表意。子女甲於訪談中表達對現行生活感到滿意,惟因過往多次失望與受傷害之經驗,現不願再與聲請人會面。調查評估,子女甲之抗拒主因源於疫情期間長時間未獲聲請人聯繫與探視,感受被忽視;疫情後雖曾因訴訟介入安排多次會面,但聲請人在互動中態度反覆,甚至有將子女甲拒於門外或報警帶離情形,致使子女甲產生不被尊重與不被需要之感。子女甲並表示,自己已多次給予聲請人機會卻屢屢失望,遂累積強烈排斥感,最終拒絕再與聲請人接觸。雖聲請人主張相關情況係因相對人故意丟包子女所致,或其行為另有考量,然無論理由如何,均未充分顧及子女甲感受,已對其造成傷害。綜合評估,子女甲之抗拒並非單純因相對人影響,而係基於自身長期經驗所形成之心理隔閡。倘若聲請人僅寄望透過外力或法院強制促進會面,恐加深子女甲反感,不利於親子關係修復。是以,建議庭上轉介聲請人進行心理諮商,以協助其調適情緒並建立適切之親職心態,並建議聲請人宜以溫和、尊種之方式表達對子女甲之關懷,避免強勢或突兀之要求,使子女甲感受被支配或被強迫感,營造安全穩定之互動氛圍,逐步恢復互信進而修復親子關係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57頁)。
(三)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而子女甲自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照顧迄今,成長及就學狀均正常,相對人了解子女甲日常生活作息、並給予子女甲充足之陪伴時間,子女甲與相對人感情亦稱融洽且緊密,顯見親子關係良好亦為正向發展。是子女甲受照顧情形尚堪稱良好,生活作息、在校課業上均未見不妥適之處,應無貿然更動子女甲目前生活環境及親權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甲有不利云云,委無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非屬友善父母之行為而不適任親權人,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查兩造及子女甲就疫情期間聲請人是否主動暫停探視子女甲一節各執一詞,縱聲請人提出該期間其要求探視子女甲而相對人無回應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子女甲心中已深植聲請人在該期間對其不聞不問之印象,聲請人嗣因無法探視2名子女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採消極不配合態度,及要求增加執行名義所無之探視條件,而於113年3月14日遭本院裁處怠金3萬元,亦加深子女甲對聲請人之不滿,然聲請人表示執行後其能與子女見面,於113年11月間,子女甲約每週會至其住處,同年12月至114年1月初幾乎每日前來,然子女甲突然而至時常伴隨不穩定情緒,致其感到困擾,盼能於預期及準備下進行會面,或改由其親自行使親權,使子女甲固定於其處生活,且考量兩造常於爭訟狀態,考量若未將子女甲送回,恐怕將遭相對人提告,故倘若子女甲非於預定時間到訪,其多會將子女甲送返相對人處,或請警方聯繫相對人帶回,曾有多次子女甲拒絕返相對人處,並表達欲留宿於聲請人處,若其同意,子女甲情緒愉悅且願意協助分擔工作,如主動替聲請人打掃廁所,若不同意,則子女甲會表現不滿並有反抗行為,其因此感到無力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相對人與子女甲於強制執行事件經過後,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已有調整,聲請人並無難與子女甲會面交往情事,故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甲及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情事。而聲請人與子女甲在強制執行事件經過後之會面交往,因伴隨相對人多次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時間將子女甲送交聲請人及子女甲多次有情緒不穩定言行,以致兩人之相處互呈「有時接受、有時拒絕」的情形,然聲請人未細究子女甲前來之緣由,逕以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時間送來子女甲而將子女甲送回相對人處,或請警察連繫相對人帶回子女甲,以致子女甲未能感受到來自聲請人之關愛,並導致子女甲對聲請人產生抗拒之言行甚至衍生衝突,兩人之親子關係因此陷入困境,難認是相對人行為所致。從而,聲請人未深切理解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以尋求如何改善其與子女甲親子關係之解方,仍指責相對人製造其與子女甲之衝突與不安,以致錯失與子女甲修復親子關係之契機,並主張難以信服家事調查官之結論云云,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子女甲於113年12月31日同意上國中後由其照顧,固提出錄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5頁),惟細譯上開譯文中聲請人與子女甲之前後對話脈絡不明,且子女甲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表明繼續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另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間多次對子女甲為家暴行為而聲請核發保護部分,此即前述子女甲未依和解筆錄時間多次前往聲請人處而與聲請人衍生之衝突,與相對人對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甲有何不利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甲不利等情之證據,自無改定子女甲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甲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