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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8年離婚確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年0月0日生)及A02(男,000年0月00日生),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斯時未成年子女還在就讀小學,開支較少。惟近年來物價高漲,兩名子女分別於今年就讀高中與國中,補習、交通、膳食、學雜費等開銷大幅增加,原定之扶養費已明顯不足。聲請人每月收入從6萬元減少到4萬元,需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的全部生活與教育支出,經濟壓力沉重。反觀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渥,擔任春明地產負責人及新竹縣不動產公會副理事長,月收入高達100萬元,並持有售價約700萬元之保時捷1輛,明顯有更高扶養能力,卻仍僅依原協議支付遠不足額之扶養費,已顯失衡。原扶養費已不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適當生活與教育發展,爰請求增定扶養費為每月5萬元。並聲明:請求將原定每月26,000元整之扶養費,增加為每月5萬元整,由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日止(見第9頁)。

二、相對人辯稱:依聲請人之請求,1個月5萬元非一般未成年兒子(包含正常人)所為生活消費方式,實屬過高。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共同扶養,每月各負擔2萬6,000元應已足夠。聲請人月收入4萬元,另有毅安食品有限公司股利分紅,卻故意隱匿不報。相對人身為春明地產負責人、新竹縣不動產公會副理事長,皆是個人深耕努力的結果。又聲請人在兩造離婚後打清償債務官司,要求相對人應該支付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欠聲請人的清償債務200多萬元,相對人也默默給付不再上訴。至於月收入100萬元,相對人正在朝這個目標努力中。

車子部分,是屬於租賃車,車主為和運租車,相對人每個月還在繳車貸。聲請人期待未成年子女有更好的教育生活方式,相對人並不反對。但不代表聲請人有此想法,相對人就要無條件配合。現因政府實施限貸令,房仲業整體績效不彰,從業人員與店家都是含著饅頭度日子。假如聲請人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開銷52,000元不敷使用,又要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法負擔或超支負荷相關費用時,是否可聲請親權改定主要照顧者,改由相對人來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月只要交付相對人26,000元即可,後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滿20歲前,每個月有可能超支的所有費用;相對人也同意會面交往時間比照原和解筆錄成立内容,兩造互換之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聲請(見第115頁)。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於108年12月3日離婚。嗣於111年12月9日於本院和解成立,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滿20歲)前一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第17至20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4頁、第67至68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因物價調漲、薪水減少及未成年子女就學等需求,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有酌增扶養費金額必要,自應以前揭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先前調解所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經查:未成年子女A01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卷附之私立上靖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代收款收據及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之小額募款繳費收據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所示(見第21至23頁),未成年子女A01於111年12月9日即兩造成立和解,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時,應已就讀國中七年級。且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二、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得以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若探視當週的週六上午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或補課事宜‧‧‧」、「㈢農曆春節期間(包括寒假)‧‧‧2.若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現有的餐廳工作有更換,更換為非屬餐廳性質的工作,則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與兩名子女的會面交往時間如下‧‧‧」等節。兩造於和解時既已審酌未成年子女補習時間、聲請人工作或有更換等事宜,表示聲請人已清楚知悉扶養未成年子女各階段所需補習教育暨自身工作有變動之可能,是聲請人應早已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及自身扶養能力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聲請人既於兩造於前開和解時所得預見,仍於評估前開情事後約定雙方可接受之金額而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本件確有何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