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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8、32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聲請人誤載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變更姓氏為父姓「林」。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乙○○(下稱其名)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甲),以致子女甲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並從母即相對人之姓,嗣子女甲提起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子女甲非相對人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子女甲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子女甲之權利或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又相對人在民國111年間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子女甲是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至今,子女甲與聲請人已產生緊密的生活依附關係,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誤為聲請「改定」,應予更正)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子女甲應變更姓氏為父姓「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子女甲親權人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而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育有子女甲,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否認子女甲與乙○○之婚生推定關係,及確認子女甲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確定,聲請人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畢相關登記,惟其與相對人未曾約定關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子女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同案卷宗相符,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生父,自子女甲出生之後實際照顧至今等情,已如前述,是子女甲因受聲請人撫育而視為認領,堪以認定,而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

3、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間離家不知去向,子女甲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情,經子女甲到庭表示要跟爸爸的姓,要跟爸爸住一起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認子女甲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離家已久又行蹤不明,顯無意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故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4、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變更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2、本院審酌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教養照顧,相對人則長期未盡扶養子女甲之責,又未曾探視、關懷過子女甲,而子女甲現時及將來均由父親即聲請人負起照顧責任,故其父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已產生重大之影響力,改從父姓可使子女甲與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更加深厚,對子女甲自較為有利,應認子女甲改從父姓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