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離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相對人自112年間出現短付扶養費之情況,且探視乙○○頻率越來約少,互動日趨冷淡,許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漸失聯結,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近期主動要求改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先前短付之扶養費已經補足,現在也有支付扶養費,近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為工作因素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備忘錄、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然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經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兩造於109年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及相對人得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惟相對人因工作係做二休二輪班性質,僅能於遇到六日兩天連休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故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頻率並不固定,有時是一個月一次,有時是兩、三個月一次。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最近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日期為3/8~3/9,而於此之前,則已近半年時間未接觸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積極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致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缺乏認同感,以及兩造於離婚時所協議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時有短付狀況等理由,而提出本件聲請。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至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先前所積欠短付部分,皆已有補足償還予聲請人,雖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目前未再有積欠扶養費用情形是因本件程序進行中,才會積極給付扶養費用,然相對人目前皆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乃屬事實。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雖相對人確實非每月都有進行探視,然在聲請人因有私人事務或行程,而需委請相對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都能提供相關協助,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日數亦非短,例如:於112年間,8月8日至8月14日;以及113年間,3月21日至3月26日、6月27日至6月30日等,皆因聲請人另有事務而委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數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詳參附件一)。雖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於3/8~3/9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曾有近半年時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然逐一檢視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分別於去年12月8日提出『12/13晚上我下班能接OO回去嗎?15號晚上再帶回去』、今年1月3日提出「1/11.12能讓OO過來嗎?」、1月6日提出『那2/

8.2/9 & 3/8.3/9號,再麻煩看能不能接,謝謝』、2月26日提出『3/8.3/9能去接OO嗎?』、『如果ok的話我7號晚上20:00左右去接,然後9號晚上看妳幾點之後在,我在帶回去』等與聲請人協調商議探視時間之訊息,惟囿於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欲探視日皆已另有活動規劃安排,才會延宕至今年三月始順利約定探視日期。然從相對人於這半年間仍有多次主動詢問聲請人探視日期之作為而觀,尚難以相對人先前曾有近半年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即遽認相對人無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另外,雖聲請人併主張其提出本件聲請是因未成年子女於生活中主動表達欲變更從母姓氏之想法,以及幼兒園老師稱未成年子女在談及變更姓氏之議題時,曾有表達『因為平常生活中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呀,所以我要改跟媽媽姓』,然依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心智成熟度,其依生活中所觀察到照顧者對於特定議題所抱持的態度立場,而做出與照顧者趨近一致的表意內容,實屬常見情形,惟此是否即為其真意,恐尚難謂無疑。另就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能夠以輕鬆自在口吻談論兩造及兩造親友,可見其與兩造間應皆有基本之情感基礎及正向互動經驗,未成年子女目前僅為六歲幼童,尚難認其已具備足夠能力得以之理解、認知姓氏所代表之社會意義;且從未成年子女並不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互動及其亦能偶於聲請人另有事務需處理時,接受由相對人或相對人親屬短暫照顧數日之安排等情而觀,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間仍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連結,難認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間之關係已屬疏遠淡漠,致未成年子女僅能向母系家族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之情形。綜上,現階段尚查無充足事證可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維持從父姓『許』有對其顯不利益情事,亦無資訊可認目前即逕變更從母姓『林』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最大利益。為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評估現階段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改從母姓『林』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前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

之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及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年僅6歲,以其目前之心智發展,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深切意涵,且變更子女姓氏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並非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相對人目前仍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先前短少給付之部分已補足,亦有探視乙○○,與其維繫親情,自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乙○○不排斥與相對人會面互動,亦未失去父系家族的聯結,況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乙○○不利,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乙○○較有利之其他具體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