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A06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A06對於其所生之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停止。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伯公,相對人A05與A06(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A05因案入監服刑;A06亦有刑事前科,且離家未歸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保障未成年人社會福利、就學及健康等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A05辯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㈡A0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建議分別略以:「過往A05支付家中所有開銷,聲請人提供穩定居住環境,A06全職照顧未成年人…A05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服刑中,無穩定經濟來源,亦無法親自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親職執行能力及時間皆嚴重受限,現階段無法履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保護責任,因未訪視居住新竹市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故建請法官參閱兩造訪視報告後,再予以裁定」、「依訪視所得資訊,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A06未持續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支出…整體評估A06親權執行能力有限制,另評估其出監後各方面照顧條件部分皆不足,現階段顯無法提供未成年人較穩定之成長環境,本報告僅訪視A06,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綜合考量聲請人能力、資源與支持系統情形,本會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訪視報告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94頁)。另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查,調查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人自約2個月大起,即由聲請人協助安排託由潘女士照顧迄今,已逾二年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由潘女士負責日常照顧,聲請人則持續透過每日視訊及假日相處、提供資源及協助辦理相關事務等方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依家調官訪視所見及幼兒園師長回饋,未成年人儀容整潔、精神狀態良好,生活及就學作息規律,與潘女士已建立穩定情感連結,整體照顧情形尚稱妥適。A05自述現階段因工作及照顧負荷等因素,已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並明確表示無意願將未成年人接回親自照顧,願由聲請人繼續安排照顧及處理監護事務;A06則行方不明,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往來,亦未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相對人均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之日常照顧責任,致目前未成年人之法律監護狀態與實際照顧狀態不一致,並已影響未成年人開戶、儲蓄、投保、戶籍及就學等相關事務之辦理。考量未成年人年齡發展需求,現階段亟需維持穩定且連續之照顧安排。而聲請人長期關心未成年人,聲請本件動機係為維護未成年人利益,並已實際為未成年人安排妥適照顧,且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及權益相關事務,未成年人受照顧現況良好而穩定;相較之下,相對人已長期未親自照顧子女,有疏於保護教養情事,且目前均難以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照顧支援,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事務,已難認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與意願。另查未成年人無同住之祖父母或兄姊,祖父母亦非合適之監護人選。是以,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生活連續性及權益維護之考量,建議法官裁定停止A05、A06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除探視權外),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2頁)。
㈢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不久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因入監服刑等因素,長期未履行親權行使人之義務,亦無承擔親職責任之具體作為,本院審酌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無論就照顧意願、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屬不適任保護教養未成年人,難以期待能妥適照護、撫育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惟酌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仍應給予未成年人必要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人仍可享有父愛、母愛與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
,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伯公,長期提供資源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並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查新竹市政府同意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府115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由新竹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